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甲○○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七0八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二0號判決免刑(均未構成累犯),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甲○○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竟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左右之某日起,在其位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廿一巷廿三弄十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警局所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法務部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五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七0八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不待其強制戒治期滿即逕為判決。
二、核被告前開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並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戒治,詎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合計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