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傅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七之二號住處房間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泰昌街口處,為警查獲其與 賴尚盟 二人,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在地上查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五五公克)(起訴書誤載淨重為0.五五公克)及不詳人士所有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
(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不待其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並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所為另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詎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因注射針筒非屬專供施用第一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六公克,包裝重0‧五五公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惟非屬被告所有,依證人賴尚盟於警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包海洛因乃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所有,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己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係警方於查獲地點之地上所查獲,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