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等語騷擾,」後補充「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利用電話恐嚇甲○○將傷害其一家人之生命,使甲○○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已屬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惟被告之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家庭成員騷擾、實施家庭暴力,無視保護令之命令,未予確實執行,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上傷害甚鉅,法紀觀念薄弱,實不足取,並衡量其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