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玉於民國100年5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 姚正峰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致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入不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藉移動上開輕型機車之機會,以上開輕型機車尾端,撞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板金有多條刮痕而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之配偶於同日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受有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0年8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