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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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若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10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洪若航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22之3號前,持木棍1支,擊破告訴人 吳鴻源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及後方擋風玻璃,並將車門及引擎蓋等板金組件擊至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嗣因觸動車輛防盜器,經告訴人趕往察看並將洪若航制服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若航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鴻源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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