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該條所稱「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本案被告圖為牟利,在其經營之「雅芳理容院」內容留賣淫女子阮玉豔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係屬目的犯,被告先為媒介進而容留,媒介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容留猥褻行為為容留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1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1罪,應僅論以1罪。本件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係以固定店面經營而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1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為包括1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容留期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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