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1號聲請人 林畊昇
林隆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可景權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可景權於民國93年2月24日死亡,其於生前即90年8月30日立代筆遺囑,將其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贈與聲請人二人。被繼承人之配偶 柯春 ,經鈞院以94年度亡字第9號判決宣告於75年10月8日死亡,並無繼承權,被繼承人又無其他親屬,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可景權於93年2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屬實,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27日新北板戶字第1000008996號函附卷可參。惟被繼承人可景權生前係榮民,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年7月6日輔壹字第1000008422號函可證。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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