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114號
原告 蔣敏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不詳)間再審之訴事件,茲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不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稽。查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並未記載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再審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⑴完整之訴之聲明(即敘明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⑵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再審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