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林咨儀
相對人 林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下稱本案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執與聲請人間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強制執行。聲請人雖提起本案異議之訴,然其起訴狀僅記載「林瑞萍所持之和解書無效,應重新調解簽定」,完全未說明系爭調解筆錄有何無效之事由及證明方法為何。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有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強制執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