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
原告 黃張沼治
被告 賴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8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新光銀行十甲分行,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31日,票號JX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13年1月2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把票借給朋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票借給朋友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