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禎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一、二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欲供經營食品工廠使用,約定租期二年,租金每月二萬八千元,押租金六萬元,其後上訴人已給付三個月之租金八萬四千元及押租金,總計為十四萬四千元。兩造於租約末尾之附件條款並特別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房屋應該能申請工廠登記,如不能登記時本契約失效,租金、押金全額退還乙方(即上訴人)」等語,此特約條款乃系爭租約所附之解除條件。
㈡上訴人於訂約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喜冠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喜冠公司)設廠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一月九日函覆並退件時,才得知系爭房屋上已有他人申請設立之工廠登記,致上訴人不能再為工廠登記。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附件條款之約定及前揭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租約因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已繳之租金、押租金共計十四萬四千元。至被上訴人事後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才繳銷系爭房屋之原工廠登記證,且於一星期後之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才通知上訴人,期間已遲延將近一個月的時間,然被上訴人之前開遲延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可言,上訴人仍得依約請求返還前開租金、押租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現場相片七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租約之附件條款雖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房屋應該能申請工廠登記
,如不能登記時本契約失效」等語,惟系爭房屋並無不能申請工廠登記證之情形,與前開約定所指情形自有不符。又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證之時間,且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簽訂租約,上訴人遲至簽約後三個月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申請工廠登記,足見上訴人並無申請急迫之情形。且桃園縣政府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函覆上訴人,然該函僅係通知上訴人補正,補正後即可獲准。並非駁回其申請,足見系爭房屋確無不能辦理工廠登記證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得知桃園縣政府之前開通知內容後,隨即通知原承租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辦理歇業及繳銷工廠登記證,並無礙上訴人之補正,上訴人自己不願意補正,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僅
繳租至九十二年一月份,之後即迄未繳納,被上訴人已經催告後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既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迄未給付遲繳之租金,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及押租金。
㈢系爭房屋係六十年都市計劃實施前之舊有房舍,依法雖未核發建物使用執照,
惟據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之規定得以建物登記謄本代替建物使用執照,另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主要用途欄明確記載:工業用、工廠,且系爭房屋之前任房客亦曾於系爭房屋地址完成「溫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勝公司)之工廠登記,以上均足證明系爭房屋確可申請工廠登記,自與系爭租約附件條款所指系爭房屋「不能登記」之情形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 溫增倉 。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系爭租約之標的有給付不能之情而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因系爭租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爰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訂定之附件條款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明:不主張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並另主張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所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此請求權與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同一,核其於本院之上開陳述應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按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且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亦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欲供經營食品工廠使用,約定租期二年,租金每月二萬八千元,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繳納,押租金六萬元,其後上訴人已給付三個月之租金八萬四千元及押租金,總計為十四萬四千元。而兩造於租約之附件條款約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房屋應該能申請工廠登記,如不能登記時本契約失效,租金、押金全額退還乙方(即上訴人)」等語,而上開約定乃系爭租約所附之解除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一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三、經本院整理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系爭租約所訂之前開解除條件是否已經成就,經審理結果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並舉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退件之函
文為據,惟觀諸桃園縣政府之前開函文內容係謂:「主旨:貴公司(喜冠公司)申請工廠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復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申請書。補正事項如下:㈠貴公司設廠地點原由何公司(廠)設廠,請一併繳銷原領工廠登記證。㈡請檢附環保文件及規費郵政匯票新台幣柒仟元正(受款人:經濟部)。㈢請檢附建物使用執照以憑審核建物面積及用途。㈣申請書件請備妥壹式參份。檢還原申請書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準此,足認桃園縣政府就上訴人所為之申請工廠登記,並非以系爭房屋不能申請工廠登記為由而駁回,而係因上訴人之申請未備齊依法所需之文件或規費,乃以上開覆函通知上訴人補正。是上訴人僅以上開覆函即認系爭房屋不能申請工廠證記一節,實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誤認,尚難採信。
㈡再觀諸前開桃園縣政府覆函所述應補正之事項,其中僅補正事項㈠關於「繳銷
原領工廠登記證」之部分需要被上訴人之協助,而被上訴人陳稱: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繳銷系爭房屋原設廠商溫勝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可依桃園縣政府覆函之內容為補正,但上訴人迄未再次提出申請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予採信。從而,系爭房屋就此部分之補正事項並無不能補正之情,足見上訴人未能就系爭房屋領得工廠登記,係因其迄未依桃園縣政府覆函補正之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銷系爭房屋原領工廠登記為由,主張系爭房屋不能申請工廠登記一節,即無可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六十年都市計劃實施前之舊有房舍,依法雖
未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惟據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之規定,得以建物登記謄本代替建物使用執照,另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於主要用途欄分別明確記載:工業用、工廠,且系爭房屋之前任房客亦曾於該址完成溫勝公司之工廠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建工字第0九二0五一三一0七號函文、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本院卷第六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由此益足證系爭房屋確可申請工廠登記。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乃有申請工廠登記證營業之急迫性,被上訴
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繳銷原設廠商之工廠登記證,致其無法及早申請工廠登記,是被上訴人遲延之給付,對上訴人已無利益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五0號判例),查系爭租約之內容並未就系爭房屋應於何時辦妥申請工廠登記一事為約定,又兩造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即簽訂系爭租約,而上訴人遲至三個月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始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辦理工廠登記之申請,此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覆函之說明內容附卷可佐,從而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急迫之情形,且上訴人就其急迫情事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
㈤據此,系爭房屋並非不能申請工廠登記,是以系爭租約並無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一節,不足採信,則其依系爭租約之附件條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已繳付之租金、押租金共十四萬四千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至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七張、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而傳喚證人溫增倉到庭所為之證詞,及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劉雪惠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