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號00—三七一五號自小客車,沿
桃園縣○○鄉○○路○段由迴龍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六號前設有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七四八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之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因而擦撞被告前開汽車之右前車門,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被告對於原告既有前述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車禍前原任職森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源公司),日薪二千五
百元,每月工作日數約三十天,每月收入約七萬五千元,惟於本件車禍後,有六個月無法工作,是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共計損失四十五萬元。
⒉原告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廠,當時係以五萬七千元購買新車,嗣
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事後已以二萬元將機車出售,是以機車之損害金額為三萬元。
⒊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八萬一千六百元。
三、證據:提出薪資證明表一紙、扣繳憑單二紙及被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依刑事案件送請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則屬肇事次因,從而原告之損失不應全由被告負責。又原告主張之薪資、慰撫金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屬過高。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請求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期間。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偵查卷各一宗)。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號00—三七一五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迴龍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六號前設有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七四八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之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因而擦撞被告前開汽車之右前車門,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又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之結果,亦為相同認定,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屬實,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詳見卷附之前開刑事案件影印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勢,原告之身體、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有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乃在於: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究竟為何?又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如何計算?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三、原告之實際損害金額:㈠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於車禍前原任職森源公司一情,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共二紙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在職期間每月收入約七萬五千元等語,惟觀諸前開扣繳憑單乃記載;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收入共五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之收入則為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包含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之期間),準此,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每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前開九十二年間之薪資金額,因原告之實際工作期間不明,尚難作為計算之依據。再者,依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受傷時起約三個月可以恢復生活作息,半年可從事負重之工作等情,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屬實,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憑,以此計算,原告因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元(49115×6=294690)。
㈡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之車號000—七四八號重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廠,當時係以五萬七千元購買新車,於發生本件車禍受損後,原告已以二萬元將該車出售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憑(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偵查卷內)。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00號判決),依原告所稱,其於車禍後已將機車出售而未送修,因而並無修復費用可供估計;然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再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機車之總折舊金額以其原價額之十分之九為限,是以本件機車於超過耐用年數後之價值,扣除折舊部分後至多僅餘原價額之十分之一,則該車於車禍時之價值僅餘七千五百元,參以原告自承於車禍後已將機車以二萬元出售一情,可知原告之機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已全數獲得彌補,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其機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萬元一節,不足採信。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兩造之身份、職業(原告為水電工,被告為電子技術員)及原告之傷勢、復原情形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相當。
㈣綜上,原告之實際損害金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六千八百十四元(000000×0.6=2068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屬多餘,併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