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磨指甲刀壹支沒收。又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磨指甲刀壹支、破壞剪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磨指甲刀貳支、破壞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新竹縣新竹市○○路火車站附近,以自備之磨指甲刀一支竊取 董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供代步之用,得手後將之棄置於新竹縣新竹市○○街○○○號地下室內。(二)丙○○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間,在新竹縣新竹市○○路中興百貨附近,再自備另一支磨指甲刀竊取 甄鳳原 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供代步,得手後亦棄置在新竹縣新竹市○○街○○○號地下室內;又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街○○○巷○○○號前,以上開磨指甲刀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將該車零件拆解後棄置於同縣新豐鄉埔和村二鄰埔和四十五號後方空地;再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夜間八時許,以自備客觀上足以構成兇器之破壞剪一把,破壞新竹縣新竹市西門國小教室門鎖,而進入該教室內竊取手提音響及錄放影機各一臺,得手後丙○○並將手提音響轉交予不知情之庚○○,由庚○○放置在新竹縣鄉竹市新豐鄉埔和村二鄰埔頂四十六號崇玄宮神壇下,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借提丙○○,由丙○○帶同警員前往現場取贓,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獨力竊取被害人 林宛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破壞西門國小門鎖後,竊取西門國小所有之手提音響、錄放影機各一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0號與ROG─八八○號機車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警員叫伊承認,因為那時警員在查失竊的車子,而查詢失竊車輛的電腦壞掉,不能查詢那兩臺機車是否失竊,警察就叫伊承認云云;經查:被告所坦承竊取被害人林宛臻所有之機車及西門國小所有之手提音響、錄放影機各一臺等情,核與被害人林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証稱:該機車係00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遭竊,當天並親自報案等語(偵卷二第十八頁、偵卷四第十七頁)、證人西門國小教師己○○於偵查中証稱:九十年十月間西門國小一樓教室錄放影機及手提音響遭竊,教室門有鎖等語相符(偵卷四第十八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持之破壞剪既可破壞門鎖,客觀上足認為兇器無訛;而被告矢口否認竊取董素美所有三九八─八○八六號機車及甄鳳原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節,除據被害人董素美(已過世)之夫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証稱:三九八─八○八六號機車係董素美生前所使用,董素美於八十五年間因癌症住院,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去世,機車應該係董素美住院期間所失竊,故可能疏忽而未報案等語(偵卷二第十九頁反面、偵卷四第二十二頁)、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証述:ROG─八八○號機車於九十年六月間在新竹市中興百貨附近失竊,之前係經甄鳳原之同意借用名義購置機車,因為車主登記人不是伊所以未報案等語(偵卷二第十五頁)及被害人甄鳳原於警詢中証述:ROG─八八○號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為戊○○,故不知該車失竊而未報案等語(偵卷二第二十四頁反面)之外(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之陳述係於警局所作成亦有簽名蓋指印、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証人並僅陳述財物失竊及報案之事實,並無指認由被告所竊,本院認將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已先後坦承三九八─八○八六號機車及ROG─八八○號機車為其以磨指甲刀所竊得,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偵訊中先供稱:三九八─八○八六號機車為伊所竊、ROG─八八○號機車係庚○○所竊(偵卷三第七頁);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改稱:ROG─八八○號機車係伊與庚○○一起竊取(偵卷三第三十一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偵訊時又改稱三九八─八○八六號機車係伊與庚○○、友人「寶偉」所竊取、ROG─八八○號機車則為伊一人所竊取(偵卷四第八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偵訊時再改稱:三九八─八○八六號機車非伊所竊等情(偵卷四第二十六頁),被告對於竊取上開二臺機車等情供詞雖一再反覆,然查本件係警員借提被告後,由被告帶警員前往現場指認這二部機車,且被告當時並無提及共犯,當天電腦雖有當機,但警員抄下機車號碼後再向被害人查證等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 張貞祥 偵查員於本院審理中証述甚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係先去找車再作筆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果被告未曾行竊上開二臺機車,自無法帶同警員前往機車停放地點並確認何輛車為其所竊,且又於檢察官多次偵訊時坦承竊取之情,是被告辯稱係警員逼伊承認的云云自難以採信,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庚○○於偵訊時皆否認與被告共同行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丁○○、庚○○二人有與被告一同行竊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與丁○○、庚○○共同竊取財物云云,亦無可取,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失物暨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事實(二)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盜所持之磨指甲刀為凶器,訊之被告磨指甲刀之材質,被告則稱長約十公分,尾端尖尖的,材質好像是鋁做的,用力會折壞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而市面上所販售之磨指甲刀雖有金屬製成品,但長度均不長,亦較少可傷及人身之尖銳處,再參被告所持之磨指甲刀均未扣案,依刑事訴訟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尚不構成兇器。被告事實(一)與事實(二)所為,案發時距已近三年,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造成財物之損失、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後仍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示懲。至被告竊盜所持之磨指甲刀二支及破壞剪一把,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陳明確,於本件犯行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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