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原告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慶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柒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均為電子科技業,雙方長期互有商業往來,被告均正常付款,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五、七、八、九月發包予原告承攬「IC及電阻電容等電子零件之表面黏著技術(SMT)」之加工,原告加工完成,被告亦簽收取回電子零件(下稱系爭零件),卻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系爭零件有瑕疵,致喪失與客戶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
及青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雲公司)之代工合作機會等語,原告否認系爭零件有瑕疵,縱有瑕疵,原告僅承攬代工電子零件,被告是否將原告代工之零件出售該客戶?被告與客戶未能繼續合作是否因系爭零件有瑕疵而造成?被告均未能證明,故其抗辯,實無理由。
⒉被告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稱折讓金
額尚未自貨款中扣除,故應抵銷等語,惟其中九十二年一月份之五張折讓單雖經原告確認,然原告已於同年一月份之請款金額中扣除,其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折讓單,亦已折讓結清,而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之二張折讓單,其上「開立發票」項所載「三聯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U00000000(發票號碼)」,可知應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請款發票之折讓,亦經原告折讓,並於同年二月份之付款金額中扣除,均與本件無關。
⒊被告提出折讓單指出4MP有三十七個未交付,以每個單價二千五百元計算,共
九萬二千五百元,3M8SIMLHP0032D,有三十七個未交付,每個單價三千元,共十一萬一千元,均應扣抵等語,然系爭零件是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代為加工,故應是被告未將加工之材料交給原告,原告才無從加工,是被告據此請求扣抵要屬無據,且依被告提出之資料,折讓之單價分別為七十、六元及九二、九元,被告之報價顯不實在。
⒋被告又提出多張單據,稱尚有多筆遭客戶退貨或加工損壞之折讓款項,及多餘扣
款項,尚未從貨款中扣除等語,惟被告提出之單據皆為第三人公司之發票、被告公司內部資料,或被告出貨給原告之折讓單,均與本件請求無關,故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⒌縱認被告主張之瑕疵可成立,然原告同意可扣抵之金額,僅有溢領材料部分計一萬九千零二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九十二年一、二月份被告付款支票、開票銀行暨金額明細表影本等各一份,九十二年二月份原告之請款發票、九十二年二月份折讓單影本各二紙,月銷貨明細表四紙,九十二年一月份折讓單五紙,九十二年一月份原告請款發票十五紙,各月份發票存根聯二十四紙、各月份出貨單一百五十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雙方是互為技術合作之加工夥伴,即互相下單給對方共同合作加工,再將加
工成品送交客戶,並以月結方式結帳,而依兩造交易習慣,在送貨時即開出貨單給對方簽收,表示收到貨物,於該月份開出請款發票後,待送交客戶驗貨時,如有不良品遭退回、溢領材料或損壞之情形,再開出折讓單,由對方簽認,於當期或下一期之帳款中扣除。而被告所欠本件貨款,總額應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加稅後,為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惟應扣除前述溢領材料、折讓款及其他應扣抵而未扣之款項,分別臚列如下:
⒈未交貨折讓單之扣款金額計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
⒉溢領材料金額計一萬九千零二十五元。
⒊被告出貨予原告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開立折讓單,逕自扣款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應予扣回。
⒋4MP出貨單之零件有三十七個未交付,每個單價二千五百元計算,共九萬二千
五百元,又3M8SIMLHP0032D之出貨單零件,亦有三十七個未交付,每個單價三千元計算,共十一萬一千元,合計二十萬三千五百元應扣除。
⒌經客戶驗貨後發現有瑕疵遭退回之折讓單,其中青雲公司計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三
百二十四元,技嘉公司計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二者共計二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七元,應予扣除。
⒍以上應予扣除之款項計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
㈡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發生製程嚴重異常現象,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聯絡
單告知並向其索賠,該二月份之折讓金額高出同年一月份之折讓金額達二十三倍之多,此均因原告之製程不良致產品有瑕疵,被告因此喪失與客戶技嘉公司、青雲公司之代工合作機會,造成被告九十二年度對技嘉公司之訂單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對青雲公司之訂單二千五百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九元之交易損失,故於扣減及抵銷上開金額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三、證據:提出應付總額計算書及相關資料、未交貨折讓單相關資料,溢領料單、被告公司出貨報表、技嘉公司及青雲公司訂單損失表、明細表、被告請款發票、折讓單等影本各乙紙,被告訂單二紙,聯絡單影本各三份,委外加工單影本五紙,發票影本七紙,原告出貨單八紙,被告出貨單十六紙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訂作「IC及電阻電容等電子零件之表面黏著技術(SMT)」之代工
,九十二年四、五、七、八、九月之訂單已工作完成,被告已簽收取回加工完成系爭零件,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計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㈡雙方約定於交貨時如發現有瑕疵品、損壞或溢領材料之情形,即開立折讓單交承攬人簽認,於次月結帳時將該筆款項扣除。
㈢原告溢領材料之金額計一萬九千零二十五元。
三、兩造爭點:㈠被告主張之各筆折讓單金額應否扣除?㈡原告溢領材料部分,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四、本院判斷:㈠就被告主張應扣除各筆折讓單之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稱部分經原告簽認之折讓款項尚未扣除,並提出七張折讓單為證;原告雖不
爭執折讓單之真正,惟主張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請款發票總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被告開立當月之折讓單五紙,金額計七千九百二十八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之加工報酬為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請款發票、被告付款支票之票號及金額明細表等可稽,是被告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份之五張折讓單,已由原告當月之請款金額中扣除。再被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折讓單一張,依雙方交易習慣,應於當月或次月之貨款中扣除,故該紙折讓單至遲於九十二年三月即已折讓結清,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均為九十二年四月以後之加工報酬,顯與九十二年一月之折讓單無關。又被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二張折讓單,依折讓單「開立發票」項目所載:「三聯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U00000000(發票號碼)」,足認該二紙折讓單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請款發票折讓單,原告當月請款發票金額為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扣除二張折讓單之金額十九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被告實際給付當月報酬為七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有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份之請款發票、被告付款支票等可證,是該二筆折讓單金額,亦經原告自二月份之請款金額中扣除,則上開折讓單金額既均已扣除,被告再抗辯應予扣除,即為重復,要非可採。
⒉被告以原告尚有未交貨之折讓單為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因加工之系爭零件有
瑕疵,遭客戶退貨之折讓單金額為二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及短少交付之折讓單為二十萬三千五百元等,應予扣除。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短交之機種名稱4MPX865PE0011C及3M8SIMLHP0032D,各三十七個,單價分別為七十、六元及九十二、九元,有被告提出之訂單及原告之出貨單為證,原告雖否認訂單之真正,然核對提單上所載原告之出貨日期及交貨數額,均與原告之出貨單所載內容相符,是被告提出之訂單應為真正,堪予採信。原告雖稱係因被告短交材料所致,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難採信。然被告主張前揭折讓單所載機種之單價,分別為二千五百元、三千元,因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充其實,尚非可採,故應以本件訂單所載之單價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此部分短交之折讓單金額,計六千零四十九元(計算式:37×70.6=2612+37×92.9=3437合計6049元),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扣除,即屬有據。再被告提出諸多單據,認原告加工之系爭零件有瑕疵,遭客戶退回或無法使用,應予扣款二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七元云云,然據其提出之單據觀之,若非第三人公司之發票、文件,即屬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瑕疵物品買回或送修之情事,縱認被告交付客戶之物品確有瑕疵,但因被告未能證明該瑕疵品為原告加工之系爭零件有瑕疵所造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取。
⒊被告抗辯原告就另件發包予被告承攬加工部分,逕自開立折讓單,無理由即扣款
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之加工報酬等語,並以出貨報表、出貨單、折讓單及發票等為證,惟縱認前揭單據為真正,折讓單確為原告所開立,但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開立之折讓單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信。
⒋被告稱因原告加工之系爭零件有瑕疵,致其喪失與客戶代工合作之機會,受有二
千五百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九元之交易損失等語。惟被告既未證明原告加工之系爭零件有何瑕疵致遭技嘉公司及青雲公司退貨,顯難認原告交付之系爭零件有何瑕疵,及與被告所受之交易損失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開立之折讓單,縱可認系爭零件有瑕疵,惟依被告提出技嘉公司及青雲公司之訂單損失表所示,被告對技嘉公司、青雲公司之銷售業績,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始呈現明顯跌幅,而被告自承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並未開立任何折讓單予原告,故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陸續正常出貨,應無交付瑕疵品。而被告自同年九月起始有交易業績降低之情形,該業績之降低豈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份之折讓金額達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惟被告提出之前揭損失表,顯示被告對上開二公司之銷售業績,於同年二月起,反而大幅成長,可見被告所稱交易損失,要與原告之給付無關。
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
,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是承攬之工作包括勞務及材料等損失之危險負擔,倘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原則上應由承攬人負擔,倘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時,材料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滅失,始例外由定作人負擔。本件承攬契約係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承攬加工,倘材料有毀損、滅失之情形,原告自應就材料係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免除責任,並將危險負擔轉嫁於被告。被告提出之溢領料單金額計一萬九千零二十五元,乃原告於代工過程中產生之材料耗損,須向被告申請補充材料開立單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材料耗損部分,得否抵銷,應視損失由何人負擔而定,原告主張材料係自然耗損,然原告溢領料單上之溢領原因欄,除部分載有「製損」、「撞板」外,多未記載溢領原因,故難認材料之耗損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材料毀損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材料耗損之損失,從而,被告抗辯就原告溢領料部分一萬九千零二十五元,應予抵銷,應屬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計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被告就短少
交付之折讓單及溢領料金額部分,主張抵銷,於法有據,故應予抵銷計二萬五千零七十四元(計算式:19025+6049=25074元)。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扣除上開金額後,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之送達(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 官卓清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