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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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盜版「PlayStation」遊戲光碟共貳仟肆佰零柒片及遊戲目錄貳拾柒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原設址於高雄縣○○鎮○○街○○號「富升模型玩具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視遊樂器及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帶、磁碟及光碟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又明知「PlayStation2」之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為一電腦程式之集合,可以接收新力公司自行或授權其他軟體商所創作之遊戲軟體應用程式,並且透過控制「PlayStation2」電腦遊樂器主機內含之大型積體電路,規整遊戲軟體應用程式的執行)電腦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著作權登記證號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詎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誠 」之成年人所販售之遊戲光碟片,係他人於不詳時、地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且其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上或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時於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前揭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亦明知附表三之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須在新力公司產製之電腦遊戲機「PlayStation」中方能執行,不得散布侵害新力公司上揭著作財產權之違法「PlayStation」系統遊戲軟體光碟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迄95年8月11日止,陸續向「小誠」以每片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購入違法重製新力公司「PlayStation」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後,在其前開所經營之玩具店內,以每片遊戲光碟15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於95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店內查獲盜版遊戲光碟2,407片(詳如附表三所示),及供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所用之目錄27本等物。
二、案經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新力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影本、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及鑑視結果、經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處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登記書影本、日本東京法務局及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聲明書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現場蒐證照片16幀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共2,407片,及供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所用之目錄27本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遊戲軟體光碟及散布盜版之遊戲軟體光碟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之遊戲軟體光碟及散布盜版之遊戲軟體光碟之犯行,即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及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分別僅成立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反覆、延續實行至95年8月11日止,原審認仍有連續犯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販賣盜版遊戲軟體光碟,致告訴人新力公司所生危害不輕,傷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達2,407片,尚非少數,然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平日素行良好,因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觀念及經濟壓力致罹刑章,且被告並非親手違法重製之人,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盜版重製物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及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銷售及市場競爭秩序所肇危害,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新力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2,407片及遊戲目錄27本,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之商標專用權│├──┬──────┬──────┬─────────┬─────┤│編號│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商標名稱)│(註冊號數)│││├──┼──────┼──────┼─────────┼─────┤│一││新力電腦娛樂│電腦、錄有電腦程式│84年3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之磁碟、磁卡、磁帶│起至104年2│││(PlayStatio│(第00000000│及光碟。│月28日止│││n)│號)│││├──┼──────┼──────┼─────────┼─────┤│二││新力電腦娛樂│電腦、錄有電腦程式│85年3月16││││股份有限公司│之卡帶、磁碟、光碟│日起至105││││(第00000000│及卡匣。│年3月15日│││(PS設計圖)│號)││止│└──┴──────┴──────┴─────────┴─────┘┌───────────────────────────────┐│附表二:本件著作財產權│├──┬──────────┬──────────┬──────┤│編號│電腦程式著作名稱│著作財產權所有人│登記證號│├──┼──────────┼──────────┼──────┤│一│LibraryPrograms│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美國登記證號││││公司│Txul-000-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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