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以販售蔬菜為業,平時騎乘機車購貨並載運至市場販賣,係以駕駛機車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而於民國95年1月2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868巷口處時,該處依其行駛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光線雖係晨光,然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50、60公里時速貿然前行,適有 李玉亨 於同一時、地,騎乘腳踏車自上開鳳林二路868巷口轉出欲沿鳳林二路向北行駛,乙○○見狀閃煞不及,而在鳳林二路87
0號住宅前,自後追撞李玉亨所騎腳踏車車尾,造成李玉亨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並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李玉亨之子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診斷證明書
3紙、事故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若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遇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前開肇事地點為三岔路口,並有閃光號誌,被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肇事當時光線雖係晨光,然天候為晴、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為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竟疏於注意路口安全及車前狀況,率爾以時速50、60公里之車速通過前開路口,而自後撞及甫自前揭巷口轉出之被害人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3,000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30,000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90,000元,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均可處新臺幣90,000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最低度即銀元
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
(四)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自首部分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自首及易科罰金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行為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從事蔬菜販賣之工作,平時駕駛機車批購貨物並載運至市場販賣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其駕駛本件機車載運蔬菜與其主要從事販賣蔬菜之事務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則被告經常駕駛該車之行為顯係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販賣蔬菜工作之輔助性事務,自屬刑法上所謂之業務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車禍當時並未考領適當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9月28日高監屏字第0950038506號函1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自屬無照駕駛。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就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首減刑規定不適用於交通事件,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00萬元,並已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有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00萬元,並已支付告訴人50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