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消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上訴人 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設高雄市○○○路○○○號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新竹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詹宣勇 變更為乙○○,有其提出常務董事會議事錄足憑,新竹國際商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2日,以郵寄申請書方式,向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申請辦理「貸MeMore」個人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經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審核核准後,因上訴人設籍高雄市,遂委由新竹國際商銀台南區域中心高雄駐點人員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前往對保,並由被上訴人甲○○負責辦理對保程序,嗣被上訴人甲○○將上訴人之資料送至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公司)進行開戶程序,並發給上訴人開戶存摺及金融卡各1份,詎上訴人持上開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查詢結果,並未有任何貸款款項撥入,然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接獲通知稱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已遭領取9萬3000元,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公司了解,該銀行人員竟要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並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簡稱聯合徵信中心)上訴人有還款異常之情形,致上訴人名譽及信用遭受損害。且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及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公司均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4款、第5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告連帶賠償9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50萬元,暨自兩造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在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公司辦理對保及開戶程序後,因同日亦有訴外人 劉睿哲 辦理貸款之對保及開戶程序,被上訴人甲○○於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單時,誤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睿哲之金融卡及密碼單互為交付,致使上訴人帳戶內之貸得款項遭訴外人劉睿哲提領9萬3000元,經上訴人以電話及書面反應後,被上訴人即調閱相關資料查明原因後,並積極聯絡訴外人劉睿哲歸還溢領款項,嗣於93年10月21日,已由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公司將上訴人之貸款全數結清,並於同年11月10函請聯合徵信中心註銷上訴人之滯繳記錄,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開戶程序中有瑕疵致有不便,惟於詳查事實原委後即為適當處置,以確保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貸款既已於93年10月21日全數結清,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又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惟本件並非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9、50條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且損害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上訴人請求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以郵寄申請書方式,向被上訴人新
竹國際商銀申請辦理「貸MeMore」個人信用貸款20萬元,經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審核核准後,委由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台南區域中心高雄駐點人員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前往對保,並由被上訴人甲○○負責辦理對保及開戶程序。㈡被上訴人甲○○於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單時,誤
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睿哲之金融卡及密碼單互為交付,致使上訴人帳戶內之貸得款項遭訴外人劉睿哲提領9萬3000元。
㈢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於93年10月21日,已將上訴人之貸款
全數結清,並於同年11月10日函請聯合徵信中心註銷上訴人之滯繳記錄。
五、兩造所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信用被侵害者,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權之發生,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反映無法領得款
項,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通知聯合徵信中心上訴人有還款異常之情形,致上訴人名譽及信用遭受損害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以郵寄申請書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貸MeMore」個人信用貸款2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於
93年6月11日撥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中,而上訴人於93年
6月21日向被上訴人反映申訴後,被上訴人即向其說明款項無法領得原因將迅速查明,被上訴人即積極調閱款項領取資料,而調閱款項領取資料,程序繁瑣、費時,嗣經查明係因被上訴人甲○○誤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睿哲之金融卡及密碼單互為交付,致使上訴人帳戶內之貸得款項遭訴外人劉睿哲提領9萬3000元,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查明原委後,隨即於93年10月21日將上訴人之貸款全數結清,並於次月10日函請聯合徵信中心註銷上訴人之滯繳紀錄等情,並有存款申請書、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放款通知函、函文、查調ATM提領資料(原審卷28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財政部所頒發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而依財政部83年5月10日臺財融字第83214260號函、銀行放款業務8項改進原則、改進金融機構款業務要點及上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規定,銀行應按月填報「放款訂約金額及放款餘額月報表」予財政部所屬聯合徵信中心。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將上訴人放款餘額及還款情形填報表予聯合徵信中心,並提供予其他金融機構之徵信單位,乃係依財政部上開規定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之情事,自不因事後查明款項遭劉睿哲領取,係因甲○○誤交付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睿哲之金融卡及密碼單互為交付所致,而認被上訴人先前之通報行為係屬不法侵害行為。況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查明原委後,在劉睿哲於93年10月20日將款項繳回後,被上訴人即於93年10月21日將上訴人貸款記錄沖繳至正常全數結清,並於次月10日函請聯合徵信中心註銷上訴人之滯繳紀錄,是被上訴人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自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係依財政部規定按月將上訴人放款餘額及還款情形填報表予聯合徵信中心,核與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公司及甲○○無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公司及甲○○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之事實。上訴人又主張:其貸款債務於93年10月21日經被上訴人結清,惟被上訴人卻遲至93年11月10日,始函請聯合徵信中心註銷記錄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至93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將上訴人之貸款全數結清止,上訴人並未向其他銀行借貸,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107頁),足徵上訴人並未因其向其他銀行徵信貸款由於信用評估而無法貸款致受損害。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雖曾發函聯徵中心告知上訴人有還款異常之情事,惟於查明真象後於93年10月21日,已將上訴人之貸款全數結清,事後並於同年11月10日函請聯合徵信中心告知誤解情事,要求註銷上訴人之還款異常紀錄,自難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向聯合徵信中心通報上訴人有還款異常之情形,及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始函請聯合徵信中心註銷記錄致上訴人名譽及信用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⒈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誤致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提供服務之企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10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皆應以其所提供之服務,因具有安全、健康或衛生上之危險,從而導致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貸款已於93年10月21日全數結清
,對上訴人而言已無造成任何損害。而上訴人自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至93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將上訴人之貸款全數結清止,上訴人並未因向其他銀行徵信貸款由於信用評估有問題而無法貸款致受損害,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何安全、健康或衛生上之危險,以及其究受何損害,均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就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及甲○○為何應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均未具體陳述其請求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高雄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誤致其受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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