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陳奕全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之魚塭,夥同訴外人 陳榮嘉 基於傷害之故意,各持木棍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及左腰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65
0元、交通費用5,500元,且因受傷無法至果園噴灑農藥,僱工噴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8,000元,又因嚴重內傷,歷經1年醫治,內傷仍未復原,遇有天氣變化即疼痛不已,甚至無法成眠,精神遭莫大痛苦,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總計受損害863,150元,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不小心傷及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之住院,及上訴人提出之93年9月15日「延益堂中藥房」之收據,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關。又上訴人未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且其出院後身體並無不適,無需僱工代噴藥,所受傷害極輕微,其精神上之損害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3,370元、僱工噴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合計29,370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醫療費6,280元、交通費用5,500元、僱工噴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90,000元,合計333,780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3,780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3日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胸鈍挫傷及左前臂鈍挫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起住院4日支出2,280元,及上訴人
提出延益堂中藥房收據4,000元,是否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費用?㈡上訴人於93年11、12月僱請工人而支出費用32,000元,是否
係因系爭傷害所致而支出之費用?㈢上訴人所主張的交通費是否確有支出,且為必要?金額為若
干?㈣上訴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之行為,致其於93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治療,5日共支出醫療費3,370元。另於94年10月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僱工噴灑農藥支出16,000元,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00元。並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確定。
七、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起住院4日支出2,280元,及上訴人提出延益堂中藥房收據4,000元,是否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費用?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0月4日起住院4日支出2,280元,
雖係因腸阻塞住院,惟腸阻塞係因「腰鈍挫傷」所引起,亦即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並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5-7頁)。經查,上訴人於93年9月23日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左胸鈍挫傷及左前臂鈍挫傷,於
93年9月24日至醫院主訴有疼痛之情形,經住院治療5日,
93年9月28日出院,此住院期間,經醫院安排超音波及尿液各項檢查,均未發現有腸阻塞或其他異狀,有枋寮醫院95年
5月22日枋醫字第045號函附之93年9月23日、93年9月24日至93年9月28日之病歷紀錄、護理紀錄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5-55頁、第61頁)。上訴人於93年9月28日因無疼痛始出院,出院後復於10月4日因疼痛住院,經檢查結果係腸阻塞,住院4日,亦有枋寮醫院上開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醫師吉祥到庭證稱:「(腸阻塞有可能因為外傷造成?)有可能,但本件無法判斷是否因外傷造成。(如果腸阻塞是外傷造成的話,多久會有症狀?)因人而異,大約一個禮拜。」(原審卷第133、134頁)。則依證人即醫師吉祥所述,腸阻塞若係因外傷造成的,約一星期即會有腸阻塞症狀出現,但上訴人此第二次住院日期,距其93年9月23日受傷之日,有12日之久,且此期間,復經第一次住院為詳細的超音波檢查,並無腸阻塞症狀,實難認第二次住院之腸阻塞係系爭傷害造成,況證人即醫師吉祥亦證述無法判斷上訴人之腸阻塞是否是外傷所致,是顯難認上訴人此次腸阻塞住院,為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3年10月
4日住院4日支出2,280元之費用,顯屬無據。㈡上訴人主張其至延益堂中藥房治療,支出4,000元等情。然
查,上訴人係於93年9月23日受傷,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延益堂中藥房金額1,500元之收據之就診日期為93年9月15日,係上訴人受傷之前日期,則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已非可採。上訴人雖以:係筆誤所致,其住院中請假外出至延益堂中藥房就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住院中請假外出之事實,固有枋寮醫院護理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1頁),惟上訴人既住院治療中,自無另至延益堂中藥房就診之必要,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就診之必要,自難認其支出延益堂中藥房費用4,000元,係系爭傷害之醫療支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於93年11、12月僱請工人而支出費用32,000元,是否係因系爭傷害所致而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主張因其受傷,無法至果園噴灑農藥,於93年11、12月僱請工人 陳漳山 而支出費用32,000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8-10頁),復經證人陳漳山到庭證稱屬實。
然查,上訴人於93年9月28日即已出院,以其所受之傷勢輕微,尚難認至93年11月、12月仍無法工作,況上訴人於93年11月起尚能出海捕魚1至2天,此有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95年9月3日南六二字第095002363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6-137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出海小釣怡情等語,惟其出海達2天之久,顯難認係小釣,況若其身體尚未康復,應無法承受2天之外海生活,是以上訴人主張其93年11、12月份仍無法工作,需僱請他人代勞,顯屬無據,故其於93年11、12月僱請工人而支出費用32,000元,非系爭傷害所致而支出之費用。
九、上訴人所主張的交通費是否確有支出,且為必要?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其因欲前往醫院診治,而僱用計程車前往,支出交通費用5,500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11-12頁),然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張來順 到庭證稱:「我們是不跳表的,從枋寮醫院到上訴人家,是200元到250元,如果是半夜叫車的話,約多100元至150元。如果在醫院外面等,大約3小時就加收900元至1,000元,之後我曾載上訴人到潮州的國術館,來回1,000元,從上訴人家到枋寮醫院,在醫院外面等,如果需要半天我就收1,000元,總共收了多少錢,我忘記了。」、「(搭乘日期是否記得)不太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頁)。則依證人張來順所述,僅可知上訴人有搭乘證人張來順之計程車,實際收受之車資為何則不明,另收據所載之搭乘的日期非搭乘當時即已開立,則實際搭乘的日期亦不明,顯難認此收據確為上訴人受傷期間所開立的。本院斟酌上訴人93年9月23日係經由警察陪同至醫院,此有枋寮醫院護理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該日僅須返回其住家時須支出計程車費用。又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及9月28日分別為入院及出院,各須搭載計程車至醫院、返回住家各一趟,以被上訴人陳稱每趟計程車費用約為200元(本院卷第70頁)計算,上訴人支出之計程車費共三趟即600元。
另上訴人93年10月4日起之住院與系爭傷害無關,業如上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與其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情形有悖,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切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交通費,以三趟計程費共600元部分,於法有據外,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十、上訴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上訴人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左胸、左前臂、左腰鈍挫傷等傷害,於受傷後1個月可出海海釣,傷勢尚屬輕微,惟被上訴人係故意毆打上訴人成傷,造成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較大。又上訴人種植芒果,一年收入約100多萬元,還從事漁業,一天約2,000至3,000元,被上訴人從事養殖魚業,有四、五池漁塭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3萬元,尚屬相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萬元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29萬元,則於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33,780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於20,600元(600元+20,
000元=20,600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相同,爰不另廢棄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