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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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張德林
張德成 張春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秦金陵訴訟代理人 林日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82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4,5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322元,經本院於105年9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4-6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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