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9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曾達書記官劉容辰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5鄰玉泉14號住處經營簽注站,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同時以該址所設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所連之傳真機接收簽單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賭客以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獲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三星」可獲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盡歸甲○○○所有。嗣於98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1本、傳真簽單2張、簽單10張、香港開獎單據1張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TOSHIBA傳真機│壹臺│├───┼─────────┼───────┤│二、│帳冊│壹本│├───┼─────────┼───────┤│三、│六合彩手冊│壹本│├───┼─────────┼───────┤│四、│香港開獎單據│壹張│├───┼─────────┼───────┤│五、│傳真簽單│貳張│├───┼─────────┼───────┤│六、│簽單│拾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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