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彰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書收款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彰簡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事件、98年度存字第1365號擔保提存事件及98年度彰簡字第4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審核,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且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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