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號(97年度偵字第215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3日至同月7日間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897號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號(97年度偵字第215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
3月3日至同月7日間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89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本件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竊盜犯行,且於緩刑期內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之後案,不僅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為,且後案更行之犯罪,且亦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幫助詐欺犯罪,經核難認被告已於前案之緩刑宣告後改過自新,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