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4號裁定,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5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32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字第924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9年度裁全字第71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