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甲○○於本件所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參98年度偵字第6455號偵查卷第35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上述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佳。又衡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為上述2次竊盜犯行,自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但獲得被害人 宥恕 (參本院99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案件,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逾6月,縱各罪宣告之刑均未超過此一期間,仍不得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限制,已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至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顯係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並無法律變更之可言,本院當可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前開規定,為被告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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