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駿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駿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係駕駛於高速行駛,需較佳操控力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為本件犯行,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未於原緩起訴處分指定期間內繳納公益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惟已於本案繫屬本院(民國104年1月15日)前之103年12月3日繳納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簡易處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未免被告因1次犯罪行為,遭重覆之不利益,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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