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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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為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葉駿誠 」及其年籍資料(除性別外)之記載,應更正為「葉為青、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路○○○號8樓之1、居嘉義市○區○○街○○○號」;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葉駿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葉為青」。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事項,在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疏未發覺,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起訴之對象仍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同以被告而非被冒用姓名者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行送達判決書予被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104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葉為青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公共危險案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冒用其兄「葉駿誠」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於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將被告姓名及年籍誤繕為「葉駿誠」,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2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葉駿誠告發上揭冒名應訊之事實,經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於公共危險案警詢時捺印之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片結果,與葉為青指紋卡指紋相符,檢察官以被告葉為青另涉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90號判處被告葉為青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公共危險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90號(偽造文書案)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葉為青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中冒用其兄「葉駿誠」姓名應訊,應堪認定,其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之對象,均為被告葉為青,而非遭冒名之「葉駿誠」,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葉為青,遭冒名之「葉駿誠」應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葉駿誠」及其年籍之記載,即有誤載,均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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