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66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陳莊溯珍 債務人 陳泰成
一、債務人陳莊溯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泰成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陳莊溯珍於民國95年11月29日邀陳泰成為一般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貸款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年利率2.06
9%,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乙方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873%訂定,前項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分24期,按月攤還利息,剩餘216期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放款借據可稽。
㈡詎債務人於借得上開款項之後,除繳納至99年9月29日之
本息外,即未再還款,嗣經屢催均無效果,迄今仍積欠本金參佰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正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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