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冠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冠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1日│104年11月24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及案號│調偵字第981號│偵字第5710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6年度│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法院及│審交簡字第36號│桃交簡字第1066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20日│├────┼────────┼────────┤│確定日期│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501號(已│執字第12272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