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泰
周宜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11、2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SIM卡壹枚)與周宜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宜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周宜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宜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宜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壹枚)與朱永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朱永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朱永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朱永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朱永泰、周宜如係夫妻關係,朱永泰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與周宜如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同附表編號之數量及價額,販賣 海洛因張合榮謝慧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永慶梁俊仁
二、周宜如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亦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朱永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其與朱永泰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
98年7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至中午12時44分許,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張合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向朱永泰購買毒品海洛因,周宜如接聽電話後,隨即轉告朱永泰,並向朱永泰拿取上開海洛因後,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張合榮。
三、嗣於98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5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朱永泰、周宜如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被告2人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朱永泰、周宜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
被告朱永泰對其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合榮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慶、張合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朱永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28、
29、33頁),足認被告朱永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慶、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合榮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合榮部分:訊據被告朱永泰、周宜如均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張合榮之犯行,被告朱永泰辯稱:98年7月1日是張合榮打電話叫伊幫他拿海洛因,因為張合榮沒有地方可以拿毒品,就打電話叫伊去跟伊朋友拿,伊只是幫他拿毒品,並沒有賣毒品給他,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伊有販賣毒品,是因為當時伊和被告周宜如都被收押禁見,伊擔心家裡沒人照顧,想要急著趕快回家,而且員警說如果認罪,就可以交保,所以伊才會承認云云;被告周宜如則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朱永泰所使用的電話,98年7月1日伊有接聽張合榮的電話,當時朱永泰在廁所,朱永泰請伊幫忙接聽電話,伊並沒有與張合榮有任何接觸,伊在偵查中承認有交付毒品給張合榮,是因為伊家裡有小孩,伊趕著要回去,所以才會承認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朱永泰、周宜如辯護稱:員警在被告2人上開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等物,都是供施用毒品的工具,並沒有扣到帳冊或其他販毒的工具,況且張合榮也沒有拿到毒品,僅有卷附監聽譯文不足以佐證被告2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宜如確有於98年7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上午11時
33分許、上午11時42分許、中午12時4分許、中午12時36分許、中午12時37分許、中午12時44分許、中午12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合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經被告周宜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9年8月9日勘驗筆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且經證人張合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在卷 可佐 (見98年度偵字第24
411號卷第60、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周宜如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方式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合榮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合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7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伊撥打被告朱永泰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但是接聽電話的是被告周宜如,因為伊找不到朱永泰,所以伊就與周宜如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但是因為伊身上只有2,000元,所以伊故意跟周宜如說要買3,000元至5,000元的海洛因,看他們是否給伊方便稍微欠一下,周宜如說她要問朱永泰,周宜如跟伊說她會把毒品放在伊住處樓下的信箱,周宜如後來打電話跟伊說她放好了,伊到信箱去拿毒品時,發現他們只有拿2,000元的毒品份量給伊,並沒有給伊方便,伊就打電話向周宜如抱怨,當天伊是先把2,00
0元交給周宜如,她再到我家放毒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24411號卷第121頁、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123、12
4頁、本院卷第215、216頁),核與被告周宜如於偵查中供稱:98年3、4月間,被告朱永泰偶爾會叫伊幫他拿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要購買毒品的人,購毒者有時會把錢交給伊,伊再轉交給朱永泰,但是有時候不會把錢交給伊,因為朱永泰已經直接向購毒者收錢了,卷附98年7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11時33分至12時50分許,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是伊和張合榮的對話,當天張合榮說他要買3,
000至5,000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來伊打電話給朱永泰說張合榮已經拿5,000元給伊了,朱永泰就拿1個用衛生紙包好的東西裡面裝有海洛因,叫伊拿到張合榮住處樓下信箱裡,伊就打電話叫張合榮趕快去拿,之後張合榮有打電話跟伊抱怨伊拿給他的海洛因數量太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第94、95頁);被告朱永泰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和安非他命,被告周宜如有時候會幫伊拿毒品,伊都是用衛生紙把毒品包好後,叫她拿去給購毒者,有時候會叫她向購毒者拿錢,有時不會,伊都會事先跟她說等語大致相符(98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100至102頁)。再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合榮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上午11時33分許、上午11時42分許、中午12時4分許、中午12時36分許、中午12時37分許、中午12時44分許、中午12時50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周宜如): 阿豪 打來喔!(張合榮):喂!宜如喔!(周宜如):怎樣?(張合榮):那個阿兄?(周宜如):他沒有跟我在一起!(張合榮):沒有喔?(周宜如):嘿啦!怎樣?(張合榮):沒有啦!就朋友那個啊!(周宜如)你不是還有差阿兄錢嗎?‧‧‧(周宜如):跟你說不要吸,不要吸,趕快去那個,也不去,那我跟他打看看,他不知道有沒有在家,我現在也沒在家!(張合榮):我講了你也不相信,我最近比較沒在吸了!(周宜如):沒什在吸,當作我沒看過人家提藥喔?你當作沒什在吸,有辦法撐那麼久!(張合榮):因為我人也痛苦的要死,我朋友有拿,我就分一點!(周宜如):乾脆你要痛苦就痛苦久一點!(張合榮):痛苦起來很痛苦,整個身體都沒力耶!(周宜如):好啦!你看要多少?我打看看!(張合榮)你跟他講3,000至5,000元。(周宜如):你就確定啊!什麼3,000至5,000元!(張合榮):應該是5,000啦!(周宜如):好啦!我打打看!我叫他打給你!〈98年
7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張合榮):喂!(周宜如):喂!你要不要先去跟你朋友拿錢?(張合榮):他早上就拿來給我了啊!(周宜如):我現在過去跟你拿錢,我去找他的人啊!(張合榮):你先去找他啊!我錢已經拿到了!(周宜如):你錢要先給我啊!我再去找他拿!‧‧‧(周宜如):我現在人在連城路這邊,我等一下到你那邊,你現在人在哪邊?(張合榮):你在我家樓下7-11樓下等我。(周宜如):好啦,好啦!〈98年7月1日上午11時33分許)、「(周宜如):喂!你錢拿給我啊!(張合榮):你在哪?(周宜如):我在你們巷口而已。(張合榮):不要在那裡啦!(周宜如):為什不要在那裡?我拿錢而已怕三小!(張合榮):你在你姊那喔?(周宜如):嘿啊!按怎?(張合榮):好啦!我過去!〈98年7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周宜如):喂!你等一下好不好,我剛到他那裡而已。(張合榮):沒有啦!我跟你講一下,我朋友說那個要跟昨天一樣的東西比較好喔!(周宜如):好啦!‧‧‧〈98年7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周宜如):
阿豪!我等下放在你們信箱,我打給你,趕快過去拿!(張合榮):哪裡?(周宜如):你們家的信箱啦!(張合榮):你現在回來了嗎?快一點啊!因為我還要送去給人家!(周宜如):嘿啊!我放在你們信箱,我打給你啦‧‧‧〈98年7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周宜如):喂!(張合榮):我樓下鐵門沒有關。(周宜如):樓下鐵門沒有關,然後呢?(張合榮):然後你進來放啊!(周宜如):好啦,好啦!〈98年7月1日中午12時37分許〉」、「(張合榮):喂!(周宜如):喂!我幫你放在30號3樓喔!(張合榮):嘿啊!(周宜如):30號3樓信箱喔!(張合榮):
好好!〈98年7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周宜如):喂!怎樣?(張合榮):你的量太誇張了!(周宜如):對啊!就2個嘛!對不對?(張合榮):沒有啦!太少了啦!太誇張!(周宜如):我不知道!他拿給我的呢!(張合榮):太少啦!‧‧‧〈98年7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本院99年8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第
60、63、64頁、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足見證人張合榮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朱永泰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由被告周宜如接聽電話後,於通話中談妥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地點等事宜,由被告周宜如先向證人張合榮收取2,000元之價金後,再向被告朱永泰拿取海洛因,再將上開毒品放置於證人張合榮住處樓下信箱內,於交易完成後,證人張合榮撥打電話向被告周宜如抱怨毒品數量不足,益徵本件之交易確實是由被告周宜如向被告朱永泰拿取毒品後,再將毒品攜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而交付毒品予買家即證人張合榮,而順利完成交易之事實,俱徵被告朱永泰、周宜如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合榮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周宜如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朱永泰
所使用的電話,98年7月1日張合榮撥打上開電話時,因為朱永泰在廁所,他請伊幫忙接電話,伊並沒有與張合榮有任何接觸云云。然查,倘被告周宜如從未使用該手機,該手機純為被告朱永泰所使用,手機來電鈴響時,被告朱永泰又在被告周宜如身旁,是否接聽電話,乃被告朱永泰個人之事,與被告周宜如無涉,被告朱永泰當時若在廁所,被告周宜如若真幫被告朱永泰的忙,至多也是將手機拿給被告朱永泰即可,實無須一反常態,為被告朱永泰接聽電話,甚至與來電者直接對話,且對話內容毫無間斷,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周宜如與證人張合榮於簡短對話中,即知先向證人張合榮收取毒品之價金,且無待被告朱永泰指示,已可自行前往交付毒品地點等待,顯示與被告朱永泰早有相當默契,始對交易物品、約見地點、需收金錢為對價等節毫無疑義,更可認被告周宜如應對於其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合榮並向其收取價金,係屬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有所認識,且其與被告朱永泰有犯意聯絡,並有分擔販賣海洛因構成要件行為之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行為,益徵被告周宜如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其詞,均辯稱:當時想要趕
快交保,回家照顧小孩,才會承認云云。惟查,被告2人在警詢中、內勤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己之自由意志,亦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而其等既能清楚說明毒品來源、購買數量、價錢及交易聯繫過程等,且前後所述相一致,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所述並無何捏造之跡象,再衡以被告2人先前即曾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有接受警詢及偵訊之經驗,其等對於自己應為如何之陳述始對自己有利自知之甚詳,絕不可能因為求交保而自承販賣毒品之重罪,被告2人上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僅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分裝袋1包等物,上開物品都是供被告2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沒有扣到毒品海洛因或販賣毒品之工具,尚難以證人張合榮之證詞及監聽譯文遽認被告2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然販賣毒品方式與態樣不一,有大盤、中盤或小型毒梟分裝毒品販賣多人,亦有施用者之間偶發性小型零星交易;前者或須使用磅秤、帳冊或分裝袋作為販賣工具,後者則未必須藉助上述工具即可完成,況縱屬前者,司法警察查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時,在其居住處曾否查獲毒品、磅秤、分裝袋,與其是否應擔負販賣毒品罪責,並無必然關聯,依偵查實務之運作,因販賣毒品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多半皆以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語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故未能查獲毒品、現金、磅秤、分裝器具、夾鏈袋等相關物證之案件,亦所在多有。是以,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張合榮之犯行,縱未查獲相關海洛因或上開販毒工具充為佐證,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況本案乃警察機關事後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循線查證而偵辦,查獲當時相關毒品交易早已完成,本難扣得相關物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俊仁部分:訊據被告朱永泰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俊仁之犯行,被告朱永泰辯稱:伊是和梁俊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伊沒有賣毒品給梁俊仁,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伊有販賣毒品,是因為當時伊和被告周宜如都被收押禁見,伊擔心家裡沒人照顧,想要急著趕快回家,而且員警說如果認罪,就可以交保,所以伊才會承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永泰確有於98年7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俊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經被告朱永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梁俊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朱永泰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梁俊仁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後之某時許,在梁俊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4之1號住處樓下,以3,00
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梁俊仁之事實,業據證人梁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98年7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就是伊與被告朱永泰之通話內容,伊當天要向朱永泰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要3張」就是指3,000元,之後伊與朱永泰約在伊住處樓下交易,伊拿3,000元給朱永泰,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他在電話中問伊在家嗎?就是要確認伊如果在家的話,就會拿毒品過來的意思,伊都是向朱永泰購買安非他命,並不是和他合資購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81頁、98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第111至
113頁),核與被告朱永泰於偵查中供稱:伊坦承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行動電話,伊都是使用上開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卷附98年7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內容是梁俊仁要跟伊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約在梁俊仁中和新生街住處交易,伊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他,他交給伊3,000元等語相符。再參酌證人梁俊仁與被告朱永泰於98年7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之通話內容:「(朱永泰):喂!誰?(梁俊仁):喂!我啾啾!(朱永泰):這是你的電話喔?我電話號碼又不見了!我會暈倒!按怎?你說!(梁俊仁):我要3張!(朱永泰):你在家嗎?(梁俊仁):嘿啊!(朱永泰):好好!」,益徵證人梁俊仁確實有向被告朱永泰購買毒品交易之情節。復參以證人梁俊仁與被告朱永泰素無怨隙,已據證人梁俊仁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80頁),是證人梁俊仁自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上開證述內容復與上開譯文內容互核一致,足認證人梁俊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朱永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證人梁俊仁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當天伊是打電話請被
告朱永泰幫伊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伊知道朱永泰有門路可以比較容易買到安非他命,伊是委託他去買,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直接跟他買云云,不僅核與證人梁俊仁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亦核與被告朱永泰與證人梁俊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然未提及「幫忙買」之情,苟證人梁俊仁所述為真,被告朱永泰如何從通話中即知證人梁俊仁係請託幫忙購買毒品?又證人梁俊仁對於被告朱永泰究竟向何人購買、購買數量及價格,俱一概不知,顯然與一般代購毒品之常情有異,足徵證人梁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向被告朱永泰購買毒品等情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朱永泰先於經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販賣毒品,嗣於審
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是與梁俊仁合資購買云云,不僅其辯詞已顯然反覆,且前後矛盾,難以遽採。且證人梁俊仁亦從未證述有與被告朱永泰合資購買之情節,又倘2人確係是合資購買,必將各自出資比例、取得毒品之分配比例詳為磋商,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人梁俊仁請求被告朱永泰代為購毒之用語,亦未有磋商情形,足見被告朱永泰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洵無足採。是以,被告朱永泰確實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梁俊仁無訛。
四、附表編號5、6、8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謝慧純部分:訊據被告朱永泰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5、6、8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謝慧純之犯行,被告朱永泰辯稱:伊是和謝慧純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伊沒有賣毒品給謝慧純,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伊有販賣毒品,是因為當時伊和被告周宜如都被收押禁見,伊擔心家裡沒人照顧,想要急著趕快回家,而且員警說如果認罪,就可以交保,所以伊才會承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永泰確有於98年7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中午12時
15分許、中午12時38分許、下午1時1分許、98年7月31日上午8時23分許、98年8月9日上午6時許、上午6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慧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經被告朱永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謝慧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35、36、
37、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朱永泰於附表編號5、6、8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證人謝慧純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附表編號5、
6、8所示之地點,以5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
1包予證人謝慧純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慧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具結證稱:卷附98年7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中午12時
15分許、中午12時38分許、下午1時1分許、98年7月31日上午8時23分許、98年8月9日上午6時許、上午6時4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都是伊與被告朱永泰之通話內容,「就半張」的意思是指500元,伊要向朱永泰買500元的海洛因,「女孩子阿」是指海洛因的意思,98年7月29日朱永泰回撥電話給伊稱「你們巷子出來不是有間加油站」、「我叫我老婆出門」,這意思是指朱永泰和伊約在板橋監理站附近的加油站交易海洛因,他原本想叫周宜如來交易,但後來是朱永泰自己拿來給伊,伊傳簡訊給朱永泰稱「你有搞錯嗎?怎麼都沒感覺?」,是指他交給伊的海洛因施用後沒有感覺;98年7月31日,伊是在土城某家旅館借電話打給朱永泰,「跟那天一樣啦」、「就5啊」是指要向朱永泰買500元的海洛因,「跟那天一樣啦」是約在監理站的意思,「你差不多10分鐘到樓下等」是指伊與朱永泰約在伊住處樓下附近板橋監理站交易,交易地點和上次一樣;伊在98年8月9日也是要向朱永泰購買500元的海洛因,當時交易地點也是在監理站,「一半啦」是指500元,「不然你在他們樓下等我就好了」是指我們當天約在伊住處樓下的監理站,當天確實有交易毒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第107至109頁),是證人謝慧純對於其與被告朱永泰如何聯繫購買海洛因、見面、交付價金、取得毒品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亦核與被告朱永泰於偵查中供稱:伊坦承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卷附98年7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內容是謝慧純要跟伊買500元的海洛因,後來我們約在謝慧純住處附近的監理站交易毒品;98年
7月31日上午8時23分許,謝慧純打電話給伊說要買500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中和環球百貨公司及監理站附近交易,她拿500元給伊,伊拿數量不詳的海洛因給她等語大致相符。再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慧純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中午12時15分許、中午12時38分許、下午1時1分許、98年7月31日上午8時23分許、98年8月9日上午6時許、上午6時4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簡訊或對話內容:「二齒晚上朋友叫我幫他的忙,我現在不方便,你方便先做給我嗎?晚上再扣~蛤蜊女友(98年7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朱永泰):喂!(謝慧純):喂!二齒喔!你現在方便嗎?(朱永泰):按怎?你講?(謝慧純):可是我只能一半而已呢?(朱永泰):你講話很小聲,我聽不到。(謝慧純):我說我只能一半而已,你可以嗎?(朱永泰):一半是怎樣?(謝慧純):就半張。(朱永泰):要用什麼?(謝慧純):女孩子啊!(朱永泰):沒關係,我等下打給你!〈98年7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謝慧純):喂!(朱永泰);你現下來你們樓下好嗎?(謝慧純):你現在在樓下等我喔?(朱永泰):不然你出來你們巷子出來中山路不是有間加油站?(謝慧純):嘿啊!(朱永泰):你現在去那!我叫我老婆出門!‧‧‧〈98年7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你有搞錯嗎?怎麼沒感覺?〈98年7月29日下午1時
1分許〉」、「(朱永泰):喂!(謝慧純):喂!二齒喔!你現在方便嗎?(朱永泰):按怎?你講?(謝慧純):跟那天一樣。(朱永泰):稍等一下,你說那天按怎?(謝慧純):跟那天一樣可以嗎?(朱永泰):按怎?你講。(謝慧純):就5啊。(朱永泰):是喔!你差不多10分鐘到樓下等!(謝慧純):好啊!〈98年7月31日上午8時23分許〉」、「現在方便嗎?昨天的一半,可以的話多一點,拜託,回訊(98年8月9日上午6時許)」、「(朱永泰):
喂!(謝慧純):喂!你現在方便嗎?‧‧‧(朱永泰):我是說你要怎麼處理?(謝慧純):一半啦。(朱永泰):
500喔!(謝慧純):嘿啊!(朱永泰):不然你在他們樓下等我就好了!(謝慧純):好啊!〈98年8月9日上午
6時4分許〉」,益見證人謝慧純確實有向被告朱永泰購買毒品交易之情節,足認證人謝慧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堪信被告朱永泰確有於附表編號5、6、8所示之時、地,以5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謝慧純無訛。
㈢證人謝慧純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伊都是出500元和被
告朱永泰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伊不知道朱永泰出多少錢,也不知道買到多少數量的毒品,伊就拿500元給朱永泰,事後他拿多少重量的毒品給伊,伊也不知道云云,惟倘2人確係合資購買,證人謝慧純何以自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實有違常情,又參以證人謝慧純對於取得多少重量之海洛因或被告朱永泰參與合資之金額均不知情,此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無非係為降低購毒花費,對於合資比例、向何藥頭購買、購得後如何分配毒品等事項,錙銖必較,迥然不同,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迥異,在在顯示證人謝慧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朱永泰合資購買海洛因,係附合被告朱永泰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朱永泰辯稱合資購買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慶部分:訊據被告朱永泰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慶之犯行,被告朱永泰辯稱:伊是和王永慶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伊沒有賣毒品給王永慶,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伊有販賣毒品,是因為當時伊和被告周宜如都被收押禁見,伊擔心家裡沒人照顧,想要急著趕快回家,而且員警說如果認罪,就可以交保,所以伊才會承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永泰確有於98年8月1日晚上10時9分許、10時11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永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經被告朱永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王永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朱永泰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永慶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環球購物中心對面某 萊爾富 便利商店,以1,500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證人王永慶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永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卷附98年8月1日晚上10時9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就是伊與被告朱永泰之通話內容,伊當天要向朱永泰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伊原本要叫伊太太去拿,後來是伊自己去拿,我們約在環球附近的萊爾富交易,伊先拿1,000元給朱永泰,他拿0.3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伊還欠他5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120頁、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被告朱永泰於偵查中供稱;伊從98年5、6月開始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伊有賣安非他命給王永慶,伊都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等語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王永慶與被告朱永泰於98年8月1日晚上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朱永泰):喂!你好你好。(王永慶):你好!在忙嗎?‧‧‧(朱永泰)你要講什?(王永慶):現在舒適嗎?(朱永泰):有啊,舒適啊!(王永慶):我跟你講喔!現在我叫我老婆去拿啦!我會叫他拿500給你,另1,000等下我再給你,沒問題嗎?(朱永泰):他現在要出來了嗎?(王永慶):我問看看‧‧‧〈98年8月1日晚上10時9分許〉」、「(朱永泰):喂!(王永慶):喂!你怎麼掛斷?(朱永泰)沒有,我的電話自動斷了!(王永慶):現在幾分?(朱永泰):現在10分!(王永慶):25分好了!同樣環球嗎?(朱永泰):好啊!〈98年8月1日晚上10時11分許〉」,足認證人王永慶確實有向被告朱永泰購買毒品交易之情節。又觀諸證人王永慶就98年8月1日如何與被告朱永泰見面、見面之地點、見面時先拿1,000元向被告朱永泰購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王永慶與被告朱永泰並無恩怨,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之可能,是證人王永慶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㈢被告朱永泰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98年8月1日是和王
永慶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不僅核與證人王永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且觀之卷附被告朱永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倘真如被告朱永泰所稱是合資購買毒品,何以雙方就如何合資、金額為何、如何分配等情,均隻字未提,益徵被告朱永泰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洵難採信。
六、依證人張合榮、王永慶、梁俊仁、謝慧純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均係有償給付價款取得毒品,而非與被告朱永泰、周宜如基於情誼相互無償給與毒品施用或合資購買,且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共同出資購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朱永泰所交付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周宜如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均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被告2人不僅設法取得可供出售之毒品,並均將之攜帶至約定地點,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之危險,倘若被告2人販賣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張合榮等人,均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特地為附表所示張合榮等人購買毒品,再攜帶至約定地點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朱永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合榮、謝慧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慶、梁俊仁,及被告周宜如與被告朱永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合榮,其等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被告2人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被告2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實務上尚有爭議。惟本院參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
(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此亦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明確。據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朱永泰就附表編號1、4、5、6、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宜如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朱永泰於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先予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宜如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朱永泰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周宜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朱永泰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2人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朱永泰、周宜如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朱永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就被告朱永泰、周宜如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就被告朱永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五、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朱永泰就附表編號1、4、5、6、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周宜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就其2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均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就該不得加重部分應減輕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又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朱永泰就附表編號2、4之犯行,於偵查時曾自白犯行,復於本院100年11月3日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4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慶、販賣海洛因予張合榮,有各相關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朱永泰就附表編號2、4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朱永泰、周宜如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又其等均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圖私利而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兼衡酌被告
2人販賣毒品種類、次數、販賣所得、智識程度;被告2人各自所參與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程度,被告朱永泰為主謀,被告周宜如為被告朱永泰接聽電話或依被告朱永泰指示前往交付毒品;被告2人各自犯後之態度,被告朱永泰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周宜如猶飾詞否認犯行,被告朱永泰多次販賣毒品,被告周宜如販買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且被告2人販賣毒品所得不多,販買毒品之行為手段和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2人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永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合榮、王永慶、梁俊仁、謝慧純各向被告朱永泰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之價金,各分別如附表所示,業已認定如附表所示,雖上開價金均未扣案,但該等款項均係被告朱永泰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其中附表編號
1部分,被告朱永泰與被告周宜如共同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部分,諭知被告朱永泰、周宜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朱永
泰犯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永泰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被告朱永泰所有,業據被告朱永泰陳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
1支,為供被告朱永泰犯附表編號2、4、5、6、8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及供被告朱永泰與被告周宜如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朱永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諭知對被告朱永泰及被告周宜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各1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相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雖係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所持有,然均查無證據證明與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韻馨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購買人│犯罪事實│毒品之種類│主文││號│││││、數量、價││││││││額││├─┼───────────┼────┼───┼─────────────┼─────┼────────────────────────┤│1│98年7月1日中午12時37分│張合榮位│張合榮│98年7月1日上午11時16分│海洛因1包│朱永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許│於臺北縣││起至中午12時37分止,由欲購│(數量不詳│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中和市民││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張合榮│),價額│SIM卡壹枚),與周宜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安街33之││以門號0000000000│2,000元。│沒收時,與周宜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2號(起││號行動電話撥打朱永泰與周宜││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周宜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訴書誤載││如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能沒收時,以其與周宜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為335之││動電話,表示欲向朱永泰購買││││││2號)3││毒品海洛因,周宜如接聽電話││││││樓住處樓││後,隨即轉告朱永泰,並向朱││││││下某7-11││永泰拿取上開海洛因後,││││││便利商店││,周宜如旋即前往左揭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張合榮││周宜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壹枚),與朱永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朱永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朱永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朱永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98年7月24日下午1時29分│臺北縣中│王永慶│98年7月24日下午1時29分│0.5公克之│朱永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後之同日某時許│和 市中山 ││許,王永慶以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路3段││號行動電話與朱永泰所使用之│命1包,│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2號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價額1,0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球購物中││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在│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心對面之││左揭地點見面交易,朱永泰旋││││││某萊爾富││於同日下午1時29分後之某時││││││便利商店││許,在左揭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永慶│││││││││││├─┼───────────┼────┼───┼─────────────┼─────┼────────────────────────┤│3│98年7月26日下午3時15│梁俊仁位│梁俊仁│98年7月26日下午3時15分│1公克之甲│朱永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於臺北縣││許,梁俊仁以門號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壹││││中和市新││號行動電話與朱永泰所使用之│1包,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生街1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額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號住處││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在││││││樓下││左揭地點見面交易,朱永泰旋││││││││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俊仁│││││││││││├─┼───────────┼────┼───┼─────────────┼─────┼────────────────────────┤│4│98年7月26日下午2時54│臺北縣中│張合榮│98年7月26日下午2時20分│海洛因1包│朱永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和市中山││起至2時54分止,張合榮以門│(數量不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路3段││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價額│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2號環││永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1,5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球購物中││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心附近││宜後,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朱永泰旋於同日下午2時54││││││││分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張合榮│││││││││││├─┼───────────┼────┼───┼─────────────┼─────┼────────────────────────┤│5│98年7月29日中午12時38│臺北縣中│謝慧純│98年7月29日上午8時24分│海洛因1包│朱永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和市中山││起至中午12時38分止,謝慧純│(數量不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路3段││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價額│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6號板││話與朱永泰所使用之門號│5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橋監理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近某加││買海洛因事宜後,約在左揭地││││││油站││點見面交易,朱永泰旋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謝慧純│││││││││││├─┼───────────┼────┼───┼─────────────┼─────┼────────────────────────┤│6│98年7月31日上午8時23│同上│謝慧純│98年7月31日上午8時23分│海洛因1包│朱永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分後之同日某時許│││許,謝慧純以室內電話│(數量不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00000000號與朱永泰所使用之│),價額│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5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約在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揭地點見面交易,朱永泰旋於││││││││同日上午8時23分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謝慧純│││││││││││├─┼───────────┼────┼───┼─────────────┼─────┼────────────────────────┤│7│98年8月1日晚上10時11分│臺北縣中│王永慶│98年8月1日晚上10時9分起│0.3公克之│朱永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後之同日某時許│和市中山││至10時11分止,王永慶以門號│甲基安非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枚)││││路3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永│命1包,價│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22號環││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額1,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球購物中││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心對面之││宜後,約在左揭地點見面交易││││││某萊爾富││,朱永泰旋於同日下午晚上10││││││便利商店││時11分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永慶,但因王永慶現金不││││││││夠而僅交付1,000元價金予朱││││││││永泰。│││││││││││├─┼───────────┼────┼───┼─────────────┼─────┼────────────────────────┤│8│98年8月9日上午6時4│臺北縣中│謝慧純│98年8月9日上午6時起至上│海洛因1包│朱永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和市中山││午6時4分止,謝慧純以門號│(數量不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路3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永│),價額│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6號板││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橋監理站││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近某加││後,約在左揭地點見面交易,││││││油站││朱永泰旋於同日上午6時4分後││││││││之某時許,在左揭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謝慧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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