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裕仁選任辯護人詹德柱律師
王子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裕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裕仁於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97年1月31日受僱於址設臺中縣○○鄉○○村○○街○○○號桑多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桑多麗公司),擔任北部地區美髮沙龍推銷桑多麗公司之燙髮機器設備或美髮造型產品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離職前之96年9月間至97年1月間內,利用客戶向桑多麗公司購買產品簽立契約時,已先開立每月到期、票面金額為每月分期應繳納貨款金額之本票予桑多麗公司作為分期繳付貨款之擔保,再於到期日前由桑多麗公司將各該本票交予嚴裕仁執為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憑證,並將本票返還予客戶,或嚴裕仁直接向客戶收取小額貨款等機會,接續於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客戶提示該客戶所開立之擔保本票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及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新悅髮藝沙龍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080元後,並未將貨款繳回桑多麗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款項為21,080元。嗣因桑多麗公司清查公司帳目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桑多麗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桑多麗公司之代表人 沈志宏 於偵查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傳喚到庭,其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沈志宏業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嚴裕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述書面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書面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嚴裕仁固坦承有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告訴人桑多麗公司之業務員,此由桑多麗公司並未幫伊投勞、健保,且未受桑多麗公司為考核獎懲自明,伊和桑多麗公司實為經(直)銷配合關係,伊行銷桑多麗公司之產品予客戶後向客戶收取票據或貨款,是基於伊和客戶間之買賣契約所得而為伊所有之物,而非將之易持有為所有;再者,縱認伊與桑多麗公司有貨款計算紛爭,也於97年1月31日離職時已與公司會計湛 汶瑄 結算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貨款4,000元、3,000元,有伊提出之第113705號收款單可證於96年12月1日已結清貨款;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貨款,伊雖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示之3紙本票,惟伊並沒持向客戶 洪梨雲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洪黎雲 )索取本票上所載相當於票面金額之貨款,且其中票號TH103094、TH103095號本票已於96年10月26日已移交予桑多麗公司之負責人沈志宏,並有第0000000號退貨收稿單1紙為證,綜上,伊既非桑多麗公司之員工,又與桑多麗公司已清算完畢經銷配合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6日起至97年1月31日受僱於桑多麗公司,
擔任北部地區美髮沙龍推銷桑多麗公司之燙髮機器設備或美髮造型產品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沈志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桑多麗公司並沒有經銷商,都是直屬的業務,公司有30幾個業務,被告是駐區業務代表之一,被告剛來公司的時候,是有一定的額度補貼,半年到1年之後再轉為抽佣制,就是低底薪或是無底薪,公司有幫被告辦團保,如果被告是伊的經銷商的話,是被告要付伊錢,可是伊每個月都有匯薪資和獎金給被告,而被告對外也是以桑多麗公司之名義和客戶簽約等語(見板檢98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5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薪資條、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同上板檢偵卷第52至77頁、中檢97年度偵字第26400號卷第3頁)。又依證人即桑多麗公司客戶 艾莉 HairDesign負責人洪梨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透過被告購買桑多麗公司之產品,買賣契約的另一造是桑多麗公司,被告是桑多麗公司之業務;被告只有賣桑多麗公司的產品,沒有介紹其他公司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證人即桑多麗公司助理人員 黃意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擔任桑多麗公司之業務,工作的內容是開發客戶,跟客戶收款、對帳,向客戶收款後將款項繳回公司,他的薪水是由會計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再佐以卷附桑多麗公司與客戶蕾登髮型、珊城剪燙工作室之TWINBELLE雕塑燙合作備忘錄等契約書上均記載:「甲方立約人為桑多麗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代表:嚴裕仁」等文字,在在足證被告應為桑多麗公司之業務人員之情無誤,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經銷契約書或其他證據說明其係買斷桑多麗公司商品而逕予客戶成立買賣、租賃等交易行為,或說明其如何將自己銷售之買賣價金,依經銷契約比例分派報酬、授權金或利潤予桑多麗公司等一般商業之經銷模式,是其空言辯稱為經銷商,而與桑多麗公司並無業務關係云云,遽難採信為真實。再被告係以桑多麗公司之業務與客戶締立美髮造型商品或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而由客戶開立本票作為分期支付貨款之擔保,被告取得本票後應繳回公司,由會計記入應收款項之帳目,待每月到期日前,再由公司將本票交予被告執向客戶收取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分期貨款後,將該貨款繳回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桑多麗公司會計 湛汶瑄 、助理黃意晴及客戶洪梨雲、髮妍事務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髮研事務所)實際負責人 楊正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是以,被告在桑多麗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一職,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星 王髮藝 之負責人 許義宏 所提出供以擔保
貨款4,000元、3,000元之本票2紙,已交予被告等情,有許義宏出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板檢偵卷第260頁),又依被告於99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有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以「湛12/1」所簽收之第113705號收款單(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知,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向客戶許義宏收取上開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共7,000元乙節,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依被告先於偵查中所提出陳報狀所附同上開編號即第113705號收款單(見同上板檢偵卷第216頁),其現金欄上並未記載「4000」、「3000」及合計欄上之「10000」,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收款單上有記載上開數字不相符合,復佐以證人湛汶瑄於99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簽第113705號收款單當時,上面並沒有記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第113705號收款單上現金欄之「4000」及「3000」等數字是否為臨訟時加以填載,不無疑問。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上開收款單,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此部分復有本票未回明細表及證人黃意晴證述桑多麗公司並未收到上開款項,因而製作本票未回明細表等語明確在卷可查(見同上板檢偵卷第259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是被告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星王髮藝所開立本票上擔保之貨款繳回予桑多麗公司等情,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艾莉HairDesign負責人洪梨雲已將相
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洪梨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3張本票,伊依照本票票款之金額交給被告,這些金額是伊跟桑多麗公司簽約每個月要給的貨款,伊貨款給被告後,被告有將本票都還給伊,並沒有被告所說因為伊週轉不靈,而他並沒有持本票向伊請款的情形,伊和桑多麗公司交買美髮產品的時間約有5、
6年,買貨時會先開本票,付款時間到了之後,桑多麗公司會依照本票上的金錢跟伊收款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衡諸證人洪梨雲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仇怨嫌隙,其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捏造或偏頗任何一造之虞,是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黃意晴所製作之本票未回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同上板檢偵卷第259頁)。是被告所辯:伊已經移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2張本票,另1張則遺失並未持向洪梨雲請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星王髮藝所開立本票上擔保之貨款繳回予桑多麗公司等情,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㈣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新悅髮藝沙龍已將97年1月之貨款
2,080元交付予被告乙節,有新悅髮藝沙龍負責人 張蓉霆 所出具之離職業務之客戶對帳後續處理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板檢偵卷第274頁),並依證人湛汶瑄於本院審理證述公司帳上如果沒有登錄,也沒有紅單資料(指對款單)就表示沒有繳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貨款究有無繳回、抵充其他貨款或為退貨等各情之答辯,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開證明書係虛偽不實,堪認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款後並未繳回桑多麗公司,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辯護人空言指稱上開證明書非由客戶所簽立,復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嚴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擔任桑多麗公司北區業務代表,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持續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且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在告訴人桑多麗公司位居北區業務代表之職,竟虧於職守,將其向客戶所收取貨款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貨款之金額、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裕仁於96年3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
,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桑多麗公司交由其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所收取之貨款或本票票款,接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沈志
宏之指述、桑多麗公司薪資條26份、人事資料卡1份、TWINBELLE雕塑燙合作備忘錄、出貨單及附表二所示之廠商確認予桑多麗公司貨款或支票款項之證明書、離職業務之客戶對帳後續處理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尚造型沙龍所訂之貨品,伊已於97年1月31日離職時將商品退回給桑多麗公司,並有沈志宏所簽收之退貨手稿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TimeHairSalon、編號4所示之視覺髮藝、編號5所示之約尚髮藝之貨款,伊已於97年1月31日離職時與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結清,其中視覺髮藝部分以8折結清,有第113718號收款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飛越剪燙髮藝之前2筆貨款,已於96年4月4日時與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以面額18,800元之支票抵充,有第103077號收款單可以證明,第3筆貨款,因為本票到期日為97年1月28日,意即係97年1月底始需向客戶請款,伊於該時間已離職,並不會拿到上開本票向客戶請款;附表編號6所示米蘿髮藝之貨款,伊已於97年1月31日離職時與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結清,有第110813號收款單可以證明;編號7所示新本田髮藝之實際地址及負責人均與起訴書所載不同,而新本田髮藝之地址為臺北縣○○區○○路○段○○○巷○○號1樓,負責人即本票發票人是 余雅玲 ,而余雅玲所簽發之2張本票,業於96年10月5日已向客戶請款後,向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繳付16,000元,並有第110813號收款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HOP美髮造型之前2筆貨款,已分別於96年9月1日、96年10月5日、97年1月31日繳付予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有第103096、110813號、113718號收款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9所示 珮斯 創意造型之貨款,伊已於97年1月31日離職時與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結清,有第113718號收款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新悅髮藝之貨款,伊已在96年10月5日與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結清,有第110811號收款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ALM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ALML)之貨款,伊已於97年1月31日離職時與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結清,有第110813號收款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2所示髮的美學之貨款,伊已於97年1月31日離職時與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結清,有第113719號收款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曼辰 髮藝之貨款,伊已於97年1月31日離職時與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結清,有第113719號收款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4所示髮妍事務所之21張本票,係購買燙髮機器所開立,原本票號碼為TH0000000至TH0000000之21張本票,因合約變更成本票號碼TH0000000至TH0000000之10張本票,原21張本票因變更合約已返還予髮妍事務所之店長,另變更後之10張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已於97年1月31日離職時與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結清,有第113718號收款單可以證明已繳付32,000元之帳面差額;附表二編號15所示 琳達 美髮沙龍之貨款,伊已於97年1月31日離職時與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結清,有第113718號收款單可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6所示珊城剪燙工作室之貨款,伊已於96年10月5日繳付38,600元貨款,並沖抵98年8月、9月、10月之前帳;附表二編號17所示蕾登髮型之貨款,伊在97年1月31日離職時已辦理退貨,並有沈志宏所簽收之第0000000至0000000號退貨手稿單可以證明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上開所辯關於附表二編號2、3、4、5、6、7、
8、9、11、12、13、14、15、16、17所示之貨款業已繳回公司乙節,固據證人即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被證之收款單上「汶瑄」之連續章印文係為偽造,與伊使用之「汶瑄」連續章(下稱A章)之字體不同等語。惟查,衡諸被告前於偵查中所提出95年4月12日第103053號、95年4月13日第103054號、第103058號、第103059號、95年4月18日第103061號、第103062號、第103063號、95年10月4日第11952至11955號、95年10月30日第103070號、95年10月31日第103071號、95年11月
6日第11956號、第11957號、96年11月16日第11085號、第11086號、95年12月30日第111960號、95年12月31日第111961號、96年1月21日第103072號、96年2月27日第103074號、96年7月5日第103082號、第103083號、96年7月9日第103087號、96年8月4日第103093號、96年9月15日第103097號、第103099號、96年10月5日第110813號、96年11月28日第113703號、96年12月5日第113706號、第113708號、97年1月18日第113716號、第113717號、113718號、97年
1月31日第113719號、96年1月6日第11962號收款單上均係蓋印證人湛汶瑄所指稱為偽造之印章(下稱B章),且依上開收款單部分所載係指將各該客戶所供擔保之本票繳回予桑多麗公司之意思,倘該B章非為真正而係被告自行蓋印者,則桑多麗公司應無從取得收款單上所載客戶開立之本票以記入電腦列為應收帳款,從而,桑多麗公司如何再將該本票交予被告執向各該客戶收取貨款(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飛越剪燙髮藝之票據號碼386535)?況且,依95年4月13日第103054號、95年4月18日第103061號、第103062號、第103063號、96年7月5日第103083號、96年7月9日第103087號、96年8月4日第103093號、96年9月15日第103097號、第103099號、96年10月5日第110813號、96年11月28日第113703號、96年12月5日第113706號、第113708號、97年1月18日第113716號、第113717號、113718號、97年1月31日第113719號、96年1月6日第11962號之收款單上另載有髮舞空間、第三象限、岸堤髮藝、葳綵、鑫都、連麗、獨特、葳綵、麗奇、意庭等髮型沙龍均非為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客戶,且其中並有與起訴意旨所指之客戶合併記載於上揭收款單上,苟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被證之收款單上湛汶瑄之B章係屬偽造等情為真,則何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自電腦所列印之應收票據明細中,亦會載有上開非起訴書所列之客戶提出之本票資料(見中檢97年度偵字第26400號卷第8、9、10、11、13、15頁),抑且告訴人何以未曾爭執未取得上開髮舞空間等客戶所提出之本票金額或應付之貨款?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95年9月30日第111951號、95年11月4日第110801號、95年12月12日第107411號、96年6月2日第108806號、第108808號、96年10月5日第110811號、第110812號、95年6月2日第107401、107403號、96年1月2日第111964號之收款單上蓋印為A章,其中第110811號、第110812號與上揭蓋印B章之第110813號均為同日所簽收,均足證會計湛汶瑄係有2個連續印章交替使用之可能。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收款單上蓋印為B章印文係屬偽造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湛汶瑄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收款單係非真正。而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收款單,並經桑多麗公司會計湛汶瑄所簽收,且各該收款單所記載之金額與附表二編號2、3(前2筆)、4、5、6、7、8、9、10、11、12、13、15、16、17所示之本票金額或加計總額大致相符,則被告所辯其將收款單上之金額繳回公司等語,堪以採信。
⒉再就被告所辯附表二編號1、17所示之貨款,已經其退回,
且為沈志宏所簽收乙節,固據證人沈志宏證述:被告所退之商品,並非編號1、17所示時尚造型沙龍、蕾登髮型所退貨之商品等語。惟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尚造型沙龍之貨款,遍查卷內資料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見同上板檢偵卷第258頁),且依證人黃意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有此部分之貨款,是後來對帳的時候客人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是以是否確有此筆貨款3,600元,非無疑問。再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貨款,依證人黃意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貨款本來是採取合約的方式,因客人在伊所提出出貨單上註記「 阿仁 取走答應致贈的5000元貨」,金額有含其他產品的供錢,下面出貨單上面有註記「阿仁沒送貨」,這筆貨款也會算進被告侵占的金額,廠商沒有給貨款,但是被告也沒有將這個貨物退回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可知客戶蕾登髮型既將貨物退回,亦未給付貨款,則被告自無侵占貨款或本票之可能,又被告既將貨物退回由桑多麗公司負責人沈志宏所簽收,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退貨手稿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退之貨品並非客戶蕾登髮型所訂購之商品,則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即髮妍事務所(附表二編號14)實際負責人楊正國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桑多麗公司的行銷業務, 楊崇恩 是伊對外及告訴客人的名字,伊確實經由被告向桑多麗公司購買產品,但是所簽發之本票是12張或是18張,而不是21張,因為伊等通常攤還的日期是12個月或18個月,不會有如起訴書所載之21張,且本票簽立的票面金額會是整數,不會出現十位數或個位數的零頭,伊確定這12或18張相當於本票票面金額的貨款已支付給被告,也取回該12或18張本票,約在
3年前已繳完,且並沒有像被告所述有積欠或代墊貨款之情形,伊的合約書現在已經不在,伊要支付的總金額也不記得了,只記得最後2期各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
130頁背面),然證人楊正國所稱之本票張數、票面金額等均與告訴人所製作之附表全無相符之處,則髮妍事務所是否對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21張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均存在等情,自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所提出證人黃意晴所製作之本票未回明細表中所載(見同上板檢偵卷第
259頁),其中票據號碼TH0000000至TH0000000之本票,經備註為「業務自行開立之本票」等字句,則該本票究否為髮妍事務所所開立供為購買桑多麗公司之商品之貨款擔保,或係被告與髮妍事務所、或被告與桑多麗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另行開立者,均有所不明。況且,依證人黃意晴所製作之本票未回明細表中引為附件十五之楊正國所出具之聲明書,其上所載之金額價款,亦核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本票金額總數不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之情形下,尚難僅憑以告訴人之代表人沈志宏或證人楊正國容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內容,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96年4月4日繳付桑多麗公司關於飛越剪燙髮藝之金
額18,800元本票,於96年9月1日、96年10月5日繳付桑多麗公司關於HOP美髮造型之現金5,500元、5,500元貨款,96年10月5日繳付桑多麗公司關於新悅髮藝之現金3,125元貨款,及於97年1月31日就飛越剪燙髮藝所餘貨款5,500元部分予桑多麗公司結清等節,分別有第110811號、第110813號、第103096號、第103077號、第113718號收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87、88、90頁)。告訴人之代表人沈志宏固證稱:被告所辯稱已繳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前2筆、編號8所示前2筆、編號10所示之貨款,惟被告所給付者,係清償原先已積欠之債務,並非係給付附表二編號3、8、10所示之當月到期之貨款等語,惟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如契約書、列帳資料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所給付之款項係給付先前被告所積欠未繳回之貨款或債務,尚難徒以告訴人之代表人沈志宏空言指證所收取之貨款並非附表二編號3、編號8所示及編號10所示本票所擔保之貨款金額云云,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既可指定其所清償之債務種類,則告訴人自不可任意指定被告於上揭時間所交付者,並非用以充償附表二編號3所示前2筆、編號8、10所示之各本票票面金額之貨款,益徵被告對其所收取之此部分貨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情至屬明確。職是,被告所辯其已交付此部分之貨款,自屬有據,自難認此部分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⒌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到期日
為97年1月28日,而被告係於97年1月31日至桑多麗公司辦理離職乙節,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前已將該本票交付予被告,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至就起訴書所指附表二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
新本田髮藝、負責人 吳惠美 乙節,經查,除證人黃意晴所製作之本票未回明細表上載有上開客戶名稱、負責人姓名者外,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與「新本田髮藝」、「吳惠美」有關之本票、契約書等紀錄,則確實是否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或貨款之情,自非無疑。又公訴人另於99年4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指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客戶應為本田髮藝、負責人為余雅玲、地址是樹林市○○路○段○○○巷○○號1樓,並有TWINBELLE雕塑燙合作備忘錄、收到票據證明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08頁、第108頁背面),惟查,被告業於96年10月5日向桑多麗公司會計繳付本田髮藝之貨款16,000元,並有第110813號收款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而上開收款單固係蓋「湛汶瑄」之B章,惟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湛汶瑄之B章係為偽造,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已於96年10月5日給付現金16,000元予桑多麗公司該筆貨款,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要難認其此部分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⒎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貨款或本票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表一┌─┬─┬────┬───┬─┬───────────────┬────┐│編│起│││負│客戶所開立之擔保本票││││訴│││├────┬─────┬────┤侵占之│││書│客戶名稱│地址│責│本票│││貨款金額│││編││││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號│號│││人│││││├─┼─┼────┼───┼─┼────┼─────┼────┼────┤│1│1│星王髮藝│臺北市│許│96年11月│297664│4,000元│7,000元│││││博愛路│義│28日││││││││88號2│宏├────┼─────┼────┤│││││樓││96年12月│297665│3,000元││││││││28日││││├─┼─┼────┼───┼─┼────┼─────┼────┼────┤│2│11│新悅髮藝│臺北縣│張││││貨款││││沙龍│新莊市│蓉││││2,080元│││││ 民安西 │霆│││││││││路101││││││││││號││││││├─┼─┼────┼───┼─┼────┼─────┼────┼────┤│3│18│艾莉Hair│臺北縣│洪│96年12月│297667│2,000元│12,000元││││Design│泰山鄉│梨│25日││││││││明志路│雲├────┼─────┼────┤│││││2段│︵│96年10月│TH103094│5,000元││││││376號│起│28日│││││││││訴├────┼─────┼────┤││││││書│96年11│TH103095│5,000元│││││││誤│月28日│││││││││載││││││││││為││││││││││洪││││││││││黎││││││││││雲││││││││││︶│││││├─┴─┴────┴───┴─┴────┴─────┴────┴────┤│合計金額:21,080元│├───────────────────────────────────┤│備註:上述地址部分,於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而有變更,惟記載部││分均以行為時之地名稱,附表二部分同。│└───────────────────────────────────┘附表二┌─┬─┬────┬───┬─┬───────────────┬────┐│編│起│││負│客戶所開立擔保之本票││││訴│││├────┬─────┬────┤侵占之│││書│客戶名稱│地址│責│本票│││貨款金額│││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號│號│││人│到期日││││├─┼─┼────┼───┼─┼────┼─────┼────┼────┤│1│2│時尚造型│臺北市│黃││││3,600元││││沙龍│大同區│郁│││││││││寧夏路│琳│││││││││61號││││││├─┼─┼────┼───┼─┼────┼─────┼────┼────┤│2│3│Time│臺北市│潘│96年2月│TH037317│10,000元│││││Hair│虎林街│美│20日│││││││Salon│132巷│華│││││││││5之1號││││││├─┼─┼────┼───┼─┼────┼─────┼────┼────┤│3│4│飛越剪燙│臺北縣│黃│96年7月│386535│10,000元│││││髮藝│板橋市│淑│27日││││││││裕民街│貞├────┼─────┼────┤│││││143號││96年9月│TH0000000│8,800元││││││││28日│││││││││├────┼─────┼────┤│││││││97年1月│TH0000000│8,800元││││││││28日││││├─┼─┼────┼───┼─┼────┼─────┼────┼────┤│4│5│視覺髮藝│臺北縣│吳│96年12月│TH0000000│7,100元││││││蘆洲市│安│27日││││││││長榮路│源│││││││││211巷││││││││││3號1││││││││││樓││││││├─┼─┼────┼───┼─┼────┼─────┼────┼────┤│5│6│約尚髮藝│臺北縣│李│96年12月│TH034332│8,000元││││││板橋市│國│20日││││││││文化路│訊│││││││││2段261││││││││││號2樓││││││├─┼─┼────┼───┼─┼────┼─────┼────┼────┤│6│7│米蘿髮藝│臺北縣││96年9月│CH0000000│2,100元││││││板橋市││28日││││││││金門街││││││││││372巷││││││││││22號1││││││││││樓││││││├─┼─┼────┼───┼─┼────┼─────┼────┼────┤│7│8│新本田髮│臺北縣│吳│96年9月│TH0000000│7,700元│││││藝│三峽鎮│惠│28日││││││││中園街│美├────┼─────┼────┤│││││2號1樓││96年10月│TH0000000│11,800元││││││││28日││││├─┼─┼────┼───┼─┼────┼─────┼────┼────┤│8│9│HOP美髮│臺北縣│謝│96年8月│0000000│5,500元│││││造型│樹林市│文│30日││││││││博愛一│生├────┼─────┼────┤│││││街15號││96年9月│0000000│5,500元││││││2樓││30日│││││││││├────┼─────┼────┤│││││││96年12月│0000000│5,500元││││││││30日││││├─┼─┼────┼───┼─┼────┼─────┼────┼────┤│9│10│珮斯創意│臺北縣│楊│96年11月│TH0000000│10,000元│││││造型│新莊市│淑│27日││││││││中華路│娟│││││││││1段46││││││││││號││││││├─┼─┼────┼───┼─┼────┼─────┼────┼────┤│10│11│新悅髮藝│臺北縣│張│96年9月│TH0000000│3,125元││││││新莊市│蓉│15日││││││││民安路│霆│││││││││10號││││││├─┼─┼────┼───┼─┼────┼─────┼────┼────┤│11│12│ALMA│臺北縣││96年11月│386569│4,080元│││││(起訴書│新莊市││25日│││││││誤載為│中正路│││││││││ALML)│347巷││││││││││26號││││││├─┼─┼────┼───┼─┼────┼─────┼────┼────┤│12│13│髮的美學│臺北縣│葉│96年9月│TH116012│5,000元││││││泰山鄉│玉│27日││││││││泰林路│菁├────┼─────┼────┤│││││2段239││96年10月│TH116013│5,000元││││││號││27日│││││││││├────┼─────┼────┤│││││││96年12月│TH116015│5,000元││││││││27日││││├─┼─┼────┼───┼─┼────┼─────┼────┼────┤│13│14│曼辰髮藝│臺北縣│湯│97年1月│TH0000000│5,000元││││││八里鄉│斯│25日││││││││ 華峰 一│纓│││││││││街48號││││││││││1樓││││││├─┼─┼────┼───┼─┼────┼─────┼────┼────┤│14│15│髮妍事務│桃園縣│陽│96年6月│TH0000000│5,000元│76,515元││││所(起訴│中壢市│蕙│25日│││││││書誤載為│弘揚路│茹├────┼─────┼────┤││││髮研事務│55之1│︵│96年7月│TH0000000│5,000元│││││所)│號1樓│起│25日│││││││││訴├────┼─────┼────┤││││││書│96年8月│TH0000000│5,000元│││││││誤│25日│││││││││載├────┼─────┼────┤││││││為│96年9月│TH0000000│5,000元│││││││楊│25日│││││││││蕙├────┼─────┼────┤││││││茹│96年10月│TH0000000│10,000元│││││││︶│25日│││││││││├────┼─────┼────┤│││││││96年11月│TH0000000│10,000元││││││││25日│││││││││├────┼─────┼────┤│││││││96年12月│TH0000000│10,000元││││││││25日│││││││││├────┼─────┼────┤│││││││97年1月│TH0000000│5,000元││││││││25日│││││││││├────┼─────┼────┤│││││││97年2月│TH0000000│7,500元││││││││25日│││││││││├────┼─────┼────┤│││││││97年3月│TH0000000│7,500元││││││││25日│││││││││├────┼─────┼────┤│││││││96年5月│TH0000000│15,000元││││││││25日│││││││││├────┼─────┼────┤│││││││96年6月│TH0000000│10,000元││││││││25日│││││││││├────┼─────┼────┤│││││││96年7月│TH0000000│8,333元││││││││25日│││││││││├────┼─────┼────┤│││││││96年8月│TH0000000│5,000元││││││││25日│││││││││├────┼─────┼────┤│││││││96年9月│TH0000000│5,000元││││││││25日│││││││││├────┼─────┼────┤│││││││96年10月│TH0000000│5,000元││││││││25日│││││││││├────┼─────┼────┤│││││││96年11月│TH0000000│5,000元││││││││25日│││││││││├────┼─────┼────┤│││││││96年12月│TH0000000│5,000元││││││││25日│││││││││├────┼─────┼────┤│││││││97年1月│TH0000000│15,000元││││││││25日│││││││││├────┼─────┼────┤│││││││97年2月│TH0000000│11,667元││││││││25日│││││││││├────┼─────┼────┤│││││││97年3月│TH0000000│13,000元││││││││25日││││├─┼─┼────┼───┼─┼────┼─────┼────┼────┤│15│16│琳達美髮│桃園市││96年5月│CH0000000│8,300元│││││沙龍│莊二街││25日││││││││83號1│├────┼─────┼────┤│││││樓││96年8月│CH0000000│8,300元││││││││25日│││││││││├────┼─────┼────┤│││││││96年9月│CH0000000│8,300元││││││││25日│││││││││├────┼─────┼────┤│││││││96年10月│CH0000000│8,300元││││││││25日││││├─┼─┼────┼───┼─┼────┼─────┼────┼────┤│16│17│珊城剪燙│桃園市│黃││││771元││││工作│ 正康 三│美├────┼─────┼────┼────┤│││室│街218│容│96年10月│TH103076│10,000元││││││號1樓││28日││││├─┼─┼────┼───┼─┼────┼─────┼────┼────┤│17│19│蕾登髮型│桃園縣│何││││14,540元│││││大溪鎮│麗││││之貨款│││││和平路│君│││││││││1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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