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埼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被告魏淑瑕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31號、99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摻有海洛因之峰牌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林鈺埼被訴持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四所示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林鈺埼其餘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魏淑瑕無罪。
事實
一、林鈺埼曾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㈡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㈢89年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本院90年度訴字第390號搶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㈣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本院91年度重簡字第82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所示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6日假釋,同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㈤98年7、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885號、98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目前與他案接續執行中(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二、詎林鈺埼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17時11分許至翌日(27日)0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同)文化三路1段389號「優館汽車旅館」502號房內,以將少量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11月27日0時30分許,警方前往上開旅館房間臨檢,林鈺埼因接獲櫃臺人員事先通知,即在警方到達前由窗戶逃離現場,警方進入該房間後,在房內桌上扣得林鈺埼所有摻有海洛因之峰牌香菸1支(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並對仍留在房內之魏淑瑕、 江文吉 進行詢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摻有海洛因之峰牌香菸1支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
9月26日北警鑑字第1001354082號鑑驗書1份(扣案前開香菸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林鈺埼之DNA-STR型別相符,見本院卷第208頁正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鈺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係本院囑託鑑定後,該局函覆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鈺埼買入上開摻於香菸中之海洛因後
,即萌生伺機賣予他人牟利之意圖,其持有上開海洛因之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云云 ;惟查,訊據被告林鈺埼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上開海洛因是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摻於香菸中之海洛因確係供被告林鈺埼所施用,已如前述,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鈺埼在買入上開海洛因後,已萌生伺機將之販賣予他人牟利之意圖,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鈺埼此部分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林鈺埼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林鈺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或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僅前者之罪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鈺埼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林鈺埼持有上開海洛因係供其本身施用所用,前已敘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鈺埼上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即被告林鈺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鈺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鈺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
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摻有海洛因之峰牌香菸1支,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林鈺埼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鈺埼與魏淑瑕(魏淑瑕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詳見後述)共同於不詳時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等人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即萌生伺機賣予他人牟利之意圖,而持有海洛因。嗣於98年1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優館汽車旅館502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於房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另於房間窗戶外之臨中華電信機房處扣得及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鈺埼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林鈺埼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或持有,亦否認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林鈺埼曾於98年11月26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被告林鈺埼向案外人 洪政義 所承租)搭載共同被告魏淑瑕登記入住臺北縣○○鄉○○○路○段○○○號優館汽車旅館502號房(由魏淑瑕以其弟媳 簡玉瓶 之名義登記住房),案外人江文吉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翔 」(音譯,亦有筆錄記載為「龍祥」)之成年男子(下稱「龍翔」)則於同日18時11分許前往上開旅館房間,嗣警方於翌日(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之香菸1支為被告林鈺埼所有,其餘物品均為魏淑瑕所有),斯時房間內僅有魏淑瑕、江文吉2人在場,警方復於98年11月27日0時55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窗戶外之中華電信機房內及機房旁邊貨櫃上或地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警方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前,原在房間內之被告林鈺埼、「龍翔」因接獲櫃臺人員事先通知,即在警方到達前由窗戶逃離現場,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留在上開旅館房間車庫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埼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文吉、共同被告魏淑瑕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政義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孝忠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8張、帳冊內容影本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2月28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80065364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優館汽車旅館之住房登記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進出監視畫面一覽表1份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8016937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4110號鑑定書各1份(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283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2-101頁、第161-171頁、第116-117頁、第193-195頁)附卷,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屬實。則上開旅館房間既非只有被告林鈺埼1人曾經進入、使用之處所,而是至少有被告林鈺埼、魏淑瑕及案外人江文吉、「龍翔」等4人曾經進入、使用,在該房間窗戶外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4只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究竟為何人所持有,即須有更進一步積極證據始得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魏淑瑕雖曾於98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
稱:98年11月26日伊自己先搭計程車到優館汽車旅館門口,與綽號「 小黑 」之男子會合,然後由「小黑」駕駛6228-EM自小客車載伊進入優館,由伊出面登記住宿,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一定是「小黑」為逃避警方查緝時,跑得太匆忙沒有帶走的,(警方提供林鈺埼照片供其辨識)「小黑」就是林鈺埼云云(見偵一卷第12-13頁),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有
1個大包包裡面裝的東西都是林鈺埼的,那包東西是林鈺埼跑走時掉在外面的,伊是第1個到502號房的人,林鈺埼來的時候就帶著那個咖啡色黑花布包,所以伊知道是他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29頁);另證人江文吉曾於98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當天伊朋友「龍翔」騎機車載伊去優館汽車旅館
502號房,要找魏淑瑕要一點海洛因止癮,到達時房間內有魏淑瑕與1名綽號「小黑」的男子,沒多久「小黑」離開去買東西,「龍翔」就拿1根摻有海洛因之峰牌香菸分伊吸食
2、3口止癮,伊不知道該香菸是何人給「龍翔」的,當時伊剛好從廁所出來,「龍翔」就拿給伊吸食,約過20分鐘左右,「小黑」買東西回來,接到1通電話後,就神色慌張告知屋內所有人說警察在門口埋伏,後來「小黑」跟「龍翔」說已經被通緝要趕快離開,並攀爬綁成1條線的窗簾爬到樓下離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小黑」為逃避警方查緝時,跑得太匆忙而掉落的,(警方提供林鈺埼照片供其辨識)「小黑」就是林鈺埼, 伊和 「小黑」完全不認識,這次是第1次見面云云(見偵一卷第21頁正、背面),及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有1個大包包裡面裝的東西都是林鈺埼的,那包東西是林鈺埼跑走時掉在外面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29頁)。惟證人魏淑瑕已於98年12月10日偵訊時改稱:當天伊和綽號「小黑」的林鈺埼約在該汽車旅館門口,約下午5、6點,「小黑」開1台自小客車載他1個男的朋友過來,會合後伊就上車,3人同車進入優館汽車旅館502號房,查獲的咖啡色黑花布包不是伊的,不知道是誰的,咖啡色皮包和裡面的東西、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的東西是誰的伊不知道云云(見偵一卷第152-154頁),於99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房間外扣得的咖啡色黑花布包應該是「大牛」的,「大牛」就是「 牛仔 」,房間外扣得的咖啡色皮包伊沒有看過,不曉得是何人丟到窗外的云云(見偵一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坐林鈺埼開的車進去房間,在後座還有1名叫「牛仔」的男子,被警察逮捕之前,伊的朋友「龍翔」來找伊,「龍翔」帶江文吉一起來,扣案的咖啡色黑花布包(即偵一卷第50頁照片所示包包)是何人所有伊沒印象,伊也不知道扣案的咖啡色包包(即偵一卷第49頁照片所示皮包)是何人所有,伊在房間內沒有看到有人拿這個包包,伊在警詢時會說查獲的包包是「小黑」的,是因為那時候警察來時就是要找「小黑」,伊當時以為是他的云云(見本院
100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4-6頁、第9頁);證人江文吉亦於98年12月10日偵訊時改稱:伊朋友「龍翔」騎機車載伊進去上開旅館房間,進房間時伊看到魏淑瑕和2個男生在房內打牌,伊剛去的時候,看到扣案的咖啡色黑花布包是在房間裡面,但伊不知道為何會到窗外去,也不知該布包內的安非他命及殘渣袋是誰的,咖啡色皮包是誰的伊沒有印象,該皮包和皮包裡面的東西、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的東西是誰的伊不知道云云(見偵一卷第152-154頁),於99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房間外扣得的咖啡色黑花布包伊不知道是誰的,房間外扣得的咖啡色皮包伊沒有看過,不曉得是何人丟到窗外的云云(見偵一卷第2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之前)當時屋內有伊、魏淑瑕、「龍祥」、林鈺埼及1個不知道名字的人,伊跟「龍祥」是最後到的,林鈺埼說警察在門口後,除了伊跟魏淑瑕外,其餘3人都跑走了,他們有帶包包跑走,扣案的咖啡色皮包及黑花布包(即偵一卷第49、50頁照片所示包包)都不是林鈺埼所帶的背包,伊沒有看過這2個包包云云(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3-5頁、第7頁、第9頁),則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究竟為何人所有乙節,證人魏淑瑕、江文吉前後所述均有不一,渠等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㈢再查,警方於98年1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進入上開旅館房
間時,房內只有證人魏淑瑕、江文吉2人,被告林鈺埼與「龍翔」均已逃離現場,前已敘明,則證人魏淑瑕、江文吉2人於同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被問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時,出於保護自己、撇清犯罪嫌疑之意圖,乃逕自否認該等物品為己所有,並推給已經不在現場、無法當場抗辯之人承擔,即屬人之常情,而被告林鈺埼係承租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比「龍翔」更難置身事外,且「龍翔」係證人江文吉同行之友人,與證人江文吉較有交情,故證人魏淑瑕、江文吉既處於與被告林鈺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要將責任推給不在現場之人),復可能有意圖縮小牽連範圍、考慮交情深淺等因素(決定將責任推給被告林鈺埼而非「龍翔」),則該2人於98年11月27日警、偵訊時指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鈺埼所有云云,實難遽認屬實,自非可信。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林鈺埼固 辯稱:伊開車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時,魏淑瑕坐在副駕駛座,1名綽號「牛仔」(或「大牛」)之男子(下稱「牛仔」)躲在後座的腳踏墊,是3個人一起進去房間,警察來臨檢時,伊、「牛仔」、「龍翔」都從窗戶爬下逃離,附表二所示的2個包包應該都是「牛仔」的,「牛仔」有上伊的車,伊有看到他拿云云,然查,證人魏淑瑕、江文吉於98年11月27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房間內尚有第5人(除了林鈺埼、魏淑瑕、江文吉、「龍翔」以外),且就「牛仔」進入上開旅館房間之經過,被告林鈺埼先於99年1月14日偵訊時供稱:伊當天下午4、5點進入汽車旅館時,是開車載魏淑瑕與「牛仔」去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99頁),於99年4月26日偵訊時則改稱:當天「大牛」是自己來的,他是來找魏淑瑕的,伊在(旅館)外面遇到魏淑瑕,然後與魏淑瑕一起進去,當時伊開車,車上就只有伊與魏淑瑕云云(見偵一卷第
23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進入汽車旅館時連同伊在內有3人,伊開車,魏淑瑕坐在副駕駛座,「牛仔」躲在後座的腳踏墊,因為進去時不想要太複雜,所以請「牛仔」先躲起來,「牛仔」也有進入汽車旅館內,伊進入502號室時就是看到同車的3個人(伊和魏淑瑕、「牛仔」)云云(見本院100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魏淑瑕則先於98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和綽號「小黑」的林鈺埼約在該汽車旅館門口,約下午5、6點,「小黑」開1台自小客車載他1個男的朋友過來,會合後伊就上車,3人同車進入優館汽車旅館502號 房云云 (見偵一卷第152頁),於99年4月26日偵訊時改稱:要進汽車旅館的時候,林鈺埼是有載1個男的過來,但是該名男子沒有一起上來,伊不知道該名男子是何人,伊不認識,林鈺埼當天進汽車旅館後,又出去1次,他第2次才載「牛仔」進來云云(見偵一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當時是坐林鈺埼開的車進去旅館,在後座還有1名叫「牛仔」的男子,進去後是開502號房云云(見本院100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由是可知,被告林鈺埼與證人魏淑瑕所述不僅相互歧異,亦均前後不一,實難採信,故被告林鈺埼辯稱:有1名綽號「牛仔」之男子曾到過上開旅館房間,如附表二所示之2個包包均為「牛仔」所有云云,難認屬實。惟依照上開判例要旨,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鈺埼所持有,尚難僅以其辯解不足採信或未能明確供出該等物品係何人所有,即逕自推測該等物品係被告林鈺埼所持有。
㈤又被告林鈺埼於警方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前雖有先行逃離現場
之舉動,惟被告林鈺埼當時正因毒品案件遭板橋地檢署通緝中(於98年11月24日通緝,嗣於同年12月17日為警緝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警方到達前,被告林鈺埼甫於該旅館房間內施用海洛因1次,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詳如前述),是被告林鈺埼為避免遭到逮捕及查獲上開犯行,自有逃離現場之明顯動機,亦不得僅因其先行逃離現場,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其持有。
㈥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鈺埼持有(包括與他人共同持有)之程度,更無從確信被告林鈺埼有意圖販賣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一所示海洛因之行為,或於購入後、查獲前已起意伺機販賣上開海洛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鈺埼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一所示之海洛因,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鈺埼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指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魏淑瑕與林鈺埼共同於不詳時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等人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萌生伺機賣予他人牟利之意圖,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優館汽車旅館502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於房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房間窗戶外之臨中華電信機房處扣得及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魏淑瑕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林鈺埼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林鈺埼此部分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已論述如前)。
㈡被告魏淑瑕與林鈺埼共同於98年12月17日20時30分許前之某
時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萌生伺機賣予他人牟利之意圖,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2月17日20時30分許,被告林鈺埼先在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下同)民義路1段79號住處之地下室39號停車格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隨身所攜帶之海洛因2包(詳如附表三所示);旋又在被告林鈺埼位於同址8樓之住處內查獲被告魏淑瑕,復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後另在同上址住處之後方山坡處,再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魏淑瑕、林鈺埼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魏淑瑕、林鈺埼涉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魏淑瑕、林鈺埼於警、偵訊時之供述;②證人江文吉於警、偵訊時之證述;③證人洪政義於警詢時之證述;④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2月28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80065364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優館汽車旅館之住房登記表影本、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進出監視畫面一覽表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日刑鑑字第0980169374號鑑定書、99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80178473號鑑定書、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4110號鑑定書、99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600號鑑定書各1份;⑤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 魏淑瑕固 坦承曾於98年11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優館汽車旅館502號房內為警查獲,警方於房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房間窗戶外之中華電信機房內及機房旁邊貨櫃上或地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警方曾於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時、地分別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1月27日凌晨警方進入優館汽車旅館502號房間時雖然在場,但警方在旅館房間裡及房間窗戶外查獲的毒品都不是伊的,伊不清楚是誰的,又警方於98年12月17日進入臺北縣○○鄉○○路○段79之8號8樓林鈺埼住處前,伊雖然有在那裡,但當時該住處內還有1名綽號「牛仔」之男子,警察來的時候伊正在上廁所,「牛仔」敲門說有人在撬大門,叫伊趕快離開,伊離開廁所時,「牛仔」就已經在陽台窗戶柵欄那邊攀爬,伊也跟著他往下面攀爬,伊爬到7樓時,躲在7樓的陽台,7樓住戶剛好進來,伊知道是警察後就走出去到樓梯間,就被警察逮捕,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的毒品都不是伊的,伊沒有持有上開查獲的毒品,也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另被告林鈺埼固坦承曾於98年11月26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魏淑瑕前往上開優館汽車旅館登記入住502號房,嗣於警方進入該房間前由窗戶逃離現場,且曾於98年12月17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79之8號8樓住處之地下室39號停車格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如附表三所示),警方復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地分別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等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一、二、五及附表五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均非伊所有,都是綽號「牛仔」(或「大牛」)之男子所有,伊沒有持有那些毒品,也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98年11月27日查獲案件部分:
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
林鈺埼持有(包括與他人共同持有)之事實,前已敘明(詳見前開壹、三部分),而被告魏淑瑕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所持有,被告林鈺埼或證人江文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或證述中,亦從未指稱上開物品係被告魏淑瑕所持有,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魏淑瑕持有(包括與他人共同持有),自難認定被告魏淑瑕確有持有(包括與他人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魏淑瑕與被告林鈺埼之間有共同意圖販賣而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於購入後、查獲前已起意伺機販賣上開毒品。
⒉至警方自被告魏淑瑕隨身皮包內扣得之帳冊(小冊子)1本
上固經被告魏淑瑕寫有許多綽號(例如「輝」、「廚」、「胖」、「星」、「支」等),綽號下方寫有許多日期、數字或加減計算式,偶爾亦有「2g」、「26g-4g」、「3g」、「♂」、「1/4」等內容(見偵一卷第61-101頁),然被告魏淑瑕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帳冊係記載毒品交易之記錄,辯稱:上開帳冊是記載伊平常跟朋友賭博的資金往來等語;而由該帳冊記載內容觀之,各綽號下方大多為數字或加減計算式,數字旁有些有寫日期有些沒寫,「2g」、「26g-4g」、「3g」、「♂」、「1/4」等內容僅偶爾、零星出現,上開記載並無可供辨認確係販賣毒品過程中關於交易記錄之特徵,帳冊內亦未載明上開數量、數字、符號之意義,公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帳冊內容即為被告魏淑瑕販賣毒品之交易記錄,實難認定該帳冊內容與販賣毒品有何關連,是該帳冊尚難作為被告魏淑瑕有本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佐證。
㈡關於98年12月17日查獲案件部分:
⒈被告林鈺埼曾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檢署通緝,於98年12
月17日20時30分許,在其住處(臺北縣○○鄉○○路○段79之8號8樓)之地下室39號停車格為警逮捕,經警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2包,警方旋即帶同被告林鈺埼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79之8號8樓之住處,在警方尚未進入被告林鈺埼上開住處屋內時,原在屋內之被告魏淑瑕即由窗戶攀爬水管下樓,試圖逃離現場,惟爬到7樓時即被7樓住戶發現,並由警方帶回被告林鈺埼上開住處,嗣警方搜索被告林鈺埼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98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林鈺埼上開住處後面山坡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埼、魏淑瑕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承辦本案之警員王忠仁、 廖武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60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99年1月
7日刑鑑字第0980178473號鑑定書、調查局100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000027340號函暨所附毒品分包稱重結果各1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03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48頁至第53頁背面、第84頁、第98頁、第103頁、本院卷第105-106頁)及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四及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2包、玻璃球6個、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組)1組等物為被告林鈺埼所有,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信封4封為被告魏淑瑕所有之事實,亦據被告林鈺埼、魏淑瑕分別供述在卷,均堪認屬實。
⒉次查,關於警方帶同被告林鈺埼返回上開住處前,該住處屋
內有哪些人在場,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五、附表五編號
一、三、四、五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等節,被告林鈺埼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五、附表五編號一、三、
四、五所示之物應該是綽號「牛仔」之男子所有,伊於98年12月17日16、17時許打電話向「牛仔」購買海洛因,「牛仔」於當日18、19時許送海洛因到伊家給伊,伊是購買2小包海洛因,即警方在伊身上查獲的海洛因,伊遭警方查獲後返回住處時,「牛仔」可能發覺伊已遭警方查緝到案,所以從伊住處攀爬水管逃逸,魏淑瑕則是要來把伊之前賣給她姊姊的車開回去等語(見偵二卷第21-22頁),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警方到伊家時,魏淑瑕在伊家等伊牽車給她,在伊家查獲的毒品是「 阿牛 」的,因為伊向「阿牛」買毒品,所以「阿牛」到伊家,後來「阿牛」就跑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於99年1月14日偵訊時供稱:魏淑瑕跟伊是朋友關係,來找伊牽車,在伊租屋處查獲的3包海洛因及11包安非他命都是「牛仔」的,在後方山坡查獲的物品應該都是「牛仔」的,至於吸食器應該是伊的等語(見偵二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8年12月17日伊是在地下室被查獲的,伊從8樓坐電梯到地下室前,8樓還有魏淑瑕及「牛仔」,伊跟「牛仔」拿海洛因,所以他才會來伊家,伊身上的2包海洛因就是跟「牛仔」買的,伊被警察查獲以後,進入8樓房間時,看到前面的窗戶跟後面的窗戶都是打開的,裡面沒有人了,伊不知道裡面的人去哪裡了,當天伊下樓是因為那時伊要拿鑰匙給朋友,請朋友幫伊把放在三重的車子開去還給租車行,伊叫「牛仔」等伊一下,因為「牛仔」會請伊一點安非他命,伊不知道是誰把毒品丟到住處後的山坡,因為伊在地下室已經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
100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第25-27頁);被告魏淑瑕亦於警詢時供稱:臺北縣○○鄉○○路○段79之8號
8樓是林鈺埼的住處,警方到場搜索時,伊聽到有人在撞擊門的聲音,伊看到林鈺埼的朋友綽號「 牛阿 」之男子由房間的窗戶攀爬下樓、跑走,因為伊不知道是誰在撬門,害怕所以就跟著要從窗戶爬下,但因為體力不支,被7樓的住戶救下來,然後就被警方帶回8樓,伊沒有丟東西下樓,但伊沒有看到「牛阿」有沒有丟東西下樓,伊當天是要去跟林鈺埼取車,伊不認識「牛阿」,伊進去時該名男子就在裡面了,在後方山坡查獲的物品,4個信封是伊所有,其他是「牛阿」所有等語(見偵二卷第26-28頁),於98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和林鈺埼是朋友,伊去他家牽車,林鈺埼說他要把車鑰匙還給別人,叫伊在樓上等一下,被查扣的毒品不是伊的,當時是「阿牛」從窗戶爬下去,並叫伊快跑,所以伊才跑的,伊不知道是誰把海洛因4包、分裝袋206個、殘渣袋14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丟出去的,不是伊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2-7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98年12月17日到林鈺埼住處是要去牽向林鈺埼買的車,伊到了以後還有看到1個叫做「牛仔」的人,伊不知道「牛仔」為何會去林鈺埼的住處,伊到了之後沒多久,想要牽車離開,林鈺埼要伊先等一下,他有接到1通電話,好像要把鑰匙還給他朋友,後來伊在上廁所,上到一半的時候,「牛仔」敲門說有人在撬大門,叫伊趕快離開,伊開廁所門的時候,「牛仔」就已經在陽台窗戶柵欄那邊攀爬,伊也跟著他要往下面攀爬,伊爬到7樓時,躲在7樓的陽台,7樓的住戶剛好進來,伊知道是警察就走出去到樓梯間,就被警察逮捕了,丟在後山坡的海洛因等東西是何人丟伊沒看到,伊想應該是「牛仔」,伊把信放在屁股後面的口袋,伊在攀爬時信掉到樓下,當天伊見到「牛仔」時,「牛仔」坐在沙發上,後來警察在屋子內查到裝毒品的包包,就是在伊看到「牛仔」所坐的位置上,所以伊認為應該是他的等語(見本院100年
9月6日審判筆錄第6-7頁、第11-12頁、第14頁)。由上可知,被告林鈺埼、魏淑瑕上開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不僅互核大致相符且前後一致,此間經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亦未有何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明顯瑕疵,堪予採信,應認於警方進入被告林鈺埼上開住處前,除被告魏淑瑕外,另有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或「阿牛」、「牛阿」,下稱「牛仔」)之男子亦在該屋內。
⒊承上所述,被告林鈺埼上開住處屋內除被告林鈺埼、魏淑瑕
外,既曾有第三人「牛仔」進入、停留,則在該處及後方山坡處查獲之物品究竟係何人所持有,即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尚難因上開處所為被告林鈺埼之住處,或被告魏淑瑕亦曾在該處停留,即認該等物品必為被告2人所持有。本件被告2人均否認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五、附表五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並非「牛仔」持有,而係被告林鈺埼或魏淑瑕所持有,自難僅憑上開處所為被告林鈺埼之住處,及被告魏淑瑕曾在該處停留等事實,遽認該等物品應屬被告2人持有,更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意圖販賣而購入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於購入後、查獲前已起意伺機販賣上開毒品。
⒋又被告魏淑瑕於警方進入被告林鈺埼上開住處前雖有先行逃
離現場之舉動,惟被告魏淑瑕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甫於98年12月16日或17日在不詳處所施用過第一級海洛因,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魏淑瑕為避免經警查獲上開犯行,自有逃離現場之動機,不得僅因其先行逃離現場,即認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五、附表五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為其所持有。
⒌再查,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海洛
因殘渣袋1只,雖係被告林鈺埼所有,前已敘明,惟被告林鈺埼於98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本身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其於當日為警查獲前亦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98年12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79之8號8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該次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6月14日確定),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林鈺埼既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自有購入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要,且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所含之海洛因粉末數量甚少,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鈺埼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購入上開海洛因,或於購入後,已在何時、何種情況下起意販賣,自無從認定被告林鈺埼有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購入上開海洛因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一、二、五、附表五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林鈺埼或魏淑瑕持有之程度,更未達於得確信被告林鈺埼確有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魏淑瑕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鈺埼此部分有罪及被告魏淑瑕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除被告林鈺埼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四所示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外(此部分詳如後述),關於被告林鈺埼其餘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魏淑瑕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參照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林鈺埼此部分無罪及被告魏淑瑕無罪之諭知。
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
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林鈺埼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依上開起訴事實觀之,起訴範圍亦包括被告林鈺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而被告林鈺埼確有持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海洛因殘渣(裝在該只海洛因殘渣袋內)之行為,前已敘明,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或基於意圖販賣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其上開持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審理。查被告林鈺埼本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其持有上開海洛因2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之海洛因殘渣係供己施用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則被告林鈺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林鈺埼前開於98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98年12月17日18時許施用),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6月14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林鈺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竟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9年10月8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被告林鈺埼該部分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表一:警方於98年11月27日0時30分許,在優館汽車旅館502號房內查扣之物品│├──┬────────────┬───┬──────────────────┤│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摻有海洛因之峰牌香菸1支│林鈺埼│在房內桌上查獲│├──┼────────────┼───┼──────────────────┤│二│帳冊(小冊子)1本│魏淑瑕│在魏淑瑕隨身皮包內查獲│├──┼────────────┼───┼──────────────────┤│三│W205行動電話(含門號0987│魏淑瑕│在魏淑瑕隨身皮包內查獲│││243844號SIM卡)、MP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四│現金新臺幣57,700元│魏淑瑕│在魏淑瑕隨身皮包內查獲│└──┴────────────┴───┴──────────────────┘┌──────────────────────────────────────┐│附表二:警方於98年11月27日0時55分許,在優館汽車旅館旁中華電信機房查扣之物品│├──┬────────────┬───┬──────────────────┤│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咖啡色黑花布包1個│不明│在中華電信機房內地上查獲│├──┼────────────┼───┼──────────────────┤│二│甲基安非他命5包(夾鏈袋│不明│在上開咖啡色黑花布包內查獲,該5包甲│││上記載編號1-5)││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五、十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合計驗前淨重140.33公│││││克,驗餘淨重140.14公克│├──┼────────────┼───┼──────────────────┤│三│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不明│在上開咖啡色黑花布包內查獲│├──┼────────────┼───┼──────────────────┤│四│咖啡色皮包1個│不明│在中華電信機房內地上查獲│├──┼────────────┼───┼──────────────────┤│五│甲基安非他命2包(夾鏈袋│不明│在上開咖啡色皮包內查獲,該2包甲基安│││上記載編號6、7)││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合計驗前淨重140.33公克,│││││驗餘淨重140.14公克│├──┼────────────┼───┼──────────────────┤│六│磅秤1台│不明│在上開咖啡色皮包內查獲│├──┼────────────┼───┼──────────────────┤│七│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不明│在上開咖啡色皮包內查獲│├──┼────────────┼───┼──────────────────┤│八│安非他命殘渣袋6只│不明│在上開咖啡色皮包內查獲│├──┼────────────┼───┼──────────────────┤│九│海洛因殘渣袋4只│不明│在上開咖啡色皮包內查獲│├──┼────────────┼───┼──────────────────┤│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不明│在中華電信機房旁邊之貨櫃上或地上查獲│││上記載編號8)││,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合計驗前淨重│││││140.33公克,驗餘淨重140.14公克│├──┼────────────┼───┼──────────────────┤│十一│海洛因1包│不明│在中華電信機房旁邊之貨櫃上或地上查獲│││││,驗前淨重11.49公克,驗餘淨重11.46│││││公克│├──┼────────────┼───┼──────────────────┤│十二│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不明│在中華電信機房旁邊之貨櫃上或地上查獲│└──┴────────────┴───┴──────────────────┘┌──────────────────────────────────────┐│附表三:警方於98年12月1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地下室39號││停車格查獲林鈺埼時,在林鈺埼身上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海洛因2包(扣案物編號15│林鈺埼│編號15驗餘淨重0.41公克、編號16驗餘淨│││、16)││重0.88公克,該2包海洛因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案件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四:警方於98年12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79之8號8樓林鈺埼││住處內查扣之物品│├──┬────────────┬───┬──────────────────┤│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不明│合計驗前淨重約81.43公克,驗餘淨重約│││││81.17公克│├──┼────────────┼───┼──────────────────┤│二│海洛因3包(扣案物編號3│不明│編號3驗餘淨重4.28公克、編號4驗餘淨│││、4、14)││重10.33公克、編號14驗餘淨重0.02公克│├──┼────────────┼───┼──────────────────┤│三│玻璃球6個│林鈺埼│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案件宣│││││告沒收│├──┼────────────┼───┼──────────────────┤│四│海洛因殘渣袋1只│林鈺埼│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案件宣│││││告沒收│├──┼────────────┼───┼──────────────────┤│五│電子磅秤1台│不明││└──┴────────────┴───┴──────────────────┘┌──────────────────────────────────────┐│附表五:警方於98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79之8號後面山││坡查扣之物品│├──┬────────────┬───┬──────────────────┤│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海洛因4包(扣案物編號17│不明│編號17驗餘淨重2.91公克、編號18驗餘淨│││-20)││重3.57公克、編號19驗餘淨重1.74公克、│││││編號20驗餘淨重3.97公克│├──┼────────────┼───┼──────────────────┤│二│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組│林鈺埼│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案件宣│││)1組││告沒收│├──┼────────────┼───┼──────────────────┤│三│分裝袋206個│不明││├──┼────────────┼───┼──────────────────┤│四│殘渣袋14只│不明││├──┼────────────┼───┼──────────────────┤│五│電子磅秤1台│不明││├──┼────────────┼───┼──────────────────┤│六│收件人為「 黃秋寒 母親」之│魏淑瑕││││信封4封│││└──┴────────────┴───┴──────────────────┘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