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2、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5至16行「仍於……死亡。」補充為「仍於99年4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因第四頸椎骨折手術後長期臥床,致因肺炎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8行「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更正為「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並經被告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