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及賭資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自99年7月間起至同年月30日止」更正為「自99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乙○○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乙○○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因一時貪慾,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考量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以被告甲○○無前科,坦承犯行為由,請求諭知被告甲○○緩刑2年,惟本院已審酌上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無再予諭知緩刑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簽單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則係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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