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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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12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雙側大腿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大腿挫傷」;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前連結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南往北方路段某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33、41-43、51-52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惟現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於案發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市豐
原區新生北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前某處,欲行起步右轉彎至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南往北方向路段,竟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來車,未禮讓原已行駛在信義街南往北方向路段之告訴人丙○○所騎828-JHX號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起步駕車,致使告訴人所騎機車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不慎在該處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9頁),亦同此見解, 益徵 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豐原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雙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 周天翔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輛在路旁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猶自路旁起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7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助理工作,須扶養雙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前起步欲右轉信義街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丙○○受有頸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雙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1張等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理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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