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生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生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生滄因不滿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對面路邊,遭住○○巷00號之鄰居 張欣怡 停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39分許,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小扳手1支,竊取張欣怡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逞後,先攜該2車牌返家,再將車牌2面棄置在附近草叢內。嗣張欣怡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上址取車時,發現上開車輛之車牌不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生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小扳手將懸掛在告訴人張欣怡車輛上之車牌2面拆下,並將車牌2面棄置在附近草叢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在我家對面亂停車,我才拔除車牌,我拿告訴人之車牌並無用處,我忘記有無將車牌帶回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短暫性將車牌攜帶回家,旋將車牌拿到對面草叢丟棄,被告係欲教訓告訴人、不欲讓告訴人用車才拔除車牌,主觀上應係毀損車牌之犯意,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小扳手拆卸告訴人停放在被告住家對
面車輛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該2車牌棄置在附近草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左手持扳手1
支,自住宅穿越馬路走向停靠在路邊之告訴人車輛後方,畫面時間17:39:36,被告右手持車牌1面,左手持扳手,自上開車輛後方走回住宅;畫面時間17:40:26,被告手持扳手自住宅走出,走向上開車輛前方,以扳手拆卸車輛前車牌;畫面時間17:44:24,被告將車輛之前車牌拆除,右手持該車牌,左手持扳手,走回住宅;畫面時間17:4
5:51,被告手持車牌自住宅走出,隨後走向上開車輛前方;畫面時間17:46:05,被告將車牌放置在路旁草叢,隨後走回住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拆卸告訴人所有懸掛在車輛上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攜帶回家,再將車牌棄置在草叢,已破壞告訴人對該2車牌之持有狀態,而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將車牌處分丟棄,所為已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亦堪認定。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縱因不滿告訴人停車而
欲教訓告訴人或不讓告訴人用車,或告訴人之車牌對被告有無用處,均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取得告訴人車牌之不法所有意圖,並無互斥關係。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觀諸被告先拆卸告訴人車輛之後車牌並攜後車牌返家,復前往拆卸告訴人車輛之前車牌並攜前車牌返家,再將該2車牌棄置草叢,雖自被告開始拆卸車牌至其棄置車牌之經過時間約6、7分鐘,惟從被告拆卸告訴人車牌並將車牌攜帶回家之情以觀,已徵被告具有取得上開車牌之意,且被告持有告訴人之車牌後,因考量車牌對己無用,而將車牌丟棄,亦展現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實行其所有權之處分權能,足見被告係以「取得意圖」竊取告訴人之車牌2面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難以為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持供竊取車牌使用之小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
交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迥異,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倘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則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將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竊取之車牌2面經濟價值非高,且該2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獲得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曾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2車牌業已發還
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扳手1支,未據扣案,衡酌該物非違
禁物,且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