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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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27號抗告人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相對人富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壬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八四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104年11月16日簽立訂購合約,約定相對人向伊訂購貨品,總價為4,187萬2,550元,訂金為總價5%,票期為簽約日起60天,伊於每月5日前開立當期供貨數量之發票及出貨單向相對人申請價款估驗,相對人則應於當月25日付款通知日次日起開立60天票期給予伊,如有違反,應賠償合約總價3成。惟相對人對於應給付之訂金及貨款均有逾期給付之情形,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合約總價4,187萬2,550元之3成即1,256萬1,765元。又相對人迄今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總額已達6,380萬6,312元,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就上開請求之部分金額720萬元聲請准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裁定駁回聲請,經伊提起異議,原裁定不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上開裁定並准許所請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4年11月16日簽立訂購合約
,約定相對人向抗告人訂購貨品,總價為4,187萬2,550元,訂金為總價5%,票期為簽約日起60天,抗告人於每月5日前開立當期供貨數量之發票及出貨單向相對人申請價款估驗,相對人則應於當月25日付款通知日次日起開立60天票期票據給予抗告人,如有違反,應賠償合約總價3成,惟相對人對於應給付之訂金及貨款均有逾期給付之情形,抗告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合約總價4,187萬2,550元之3成即1,256萬1,765元等情,已提出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5-1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共有98張,總額高達6,380萬6,312元,有抗告人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依序見司裁全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21頁),可見相對人財務已急遽惡化,無資力支付上開高額之票據債務,堪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其釋明雖仍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裁定均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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