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聶家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聶家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105年度偵字第1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6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106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0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4日確定。又於106年4月18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6年4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82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上開宣告緩刑案件係於106年3月21日宣判,受刑人於該案宣判後,猶無視該案已予緩刑機會,使其悔改,屢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件聲請於1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前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002號、
106年度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4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然其於緩刑前,先於106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0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
1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6年4月18日夜間某時許,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8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3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
㈠、觀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106年度簡字第6002號、
106年度簡字第582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確於甲案緩刑前,有故意犯乙、丙2案之罪之事實,而乙案、丙案業在甲案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僅執前情,即稱:受刑人屢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作為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唯一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即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則,受刑人所犯甲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乙案、丙案則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以前罪目的在於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根絕衍生之禍害,否則不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亦將危害社會、國家之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至於後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因此,上開2罪所保護之法益雖皆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惟揆諸上揭說明,該2罪之目的顯然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至明,且罪質亦互殊。是在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以其犯罪型態、原因、罪質、社會危害程度亦均不相同之條件下,自不足以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
㈢、又甲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法院考量受刑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僅止於未遂階段,且其犯後尚能供出上游及始終坦承犯行,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認為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所犯之乙案、丙案,雖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惟乃係施用毒品,其犯罪型態、影響顯較甲案輕微,且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各判處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3月,是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應足資儆懲、矯正其淡薄法治觀念。又酌以乙案、丙案之犯罪時間均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宣告「應於緩行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及彰顯其效,自難僅因被告所犯乙案、丙案嗣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甲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