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5日所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家榮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橋上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於同一車道變換行進方向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 劉賢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許家榮左後方沿同一機車道直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鳴按喇叭向許家榮示警而仍持續前行,許家榮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劉賢誠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劉賢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嚴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許家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賢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家榮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卷第13-1頁;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賢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伊右前方沿同車道騎乘機車,當時伊正常行駛中,被告突然左偏靠近伊所騎乘之機車,伊見狀向被告按了約10秒之喇叭,然被告仍直接向左偏移,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當時被告一直變換車道,後來被告在伊右側車道時,伊往前騎,被告又往左偏,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因而擦撞到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又被告往右切時,伊有按了快10秒鐘的喇叭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21、51、52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8、19、22、23、27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機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乃基於己意,主動侵入其他車道,影響原即行駛於該車道車輛之行車動線、行車安全,自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其所侵入車道之前、後方是否已有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其與該車道前、後方直行車輛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其變換車道,並應讓原即沿該車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於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以避免追撞前方直行之車輛,或致使後方直行之來車反應不及而肇生車禍事故。又因一般車道之路寬通常足供2、3部機車於同一車道上併排行駛,且機車於同一車道上併排行駛,不僅非法所禁止,更為道路交通現況之常情,從而機車駕駛人即使係於同一車道上向左、右偏移而變換行車方向,對在其四周沿同一車道行駛之其他機車而言,其影響與前述變換車道無異,準此,參酌上揭規定,機車駕駛人於同一車道上向左、右偏移而變換行車方向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直行之來車,其與直行之來車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其向左、右偏移而變換行向,並應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於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向左、右偏移而變換行向。據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而在同一車道變換行向時,既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同一車道內向左偏移行駛而變換行向,因而與在其左後方沿同一車道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以致於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上開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另有明文。查,告訴人既自承其於前揭時、地見被告偏移行駛時,曾向被告按鳴喇叭約10秒鐘之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陳稱告訴人當時按鳴喇叭10秒鐘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應有足夠之時間、空間採取減速、閃避等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之餘地,然其卻僅鳴按喇叭示警,未依前揭規定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即持續前行,堪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無從相抵,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自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予以解免,附此敘明。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56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既有於見被告偏移行駛時,按鳴喇叭示警,且時間長達約10秒鐘之久,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未注意在右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告有偏移行駛之狀況,僅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致肇事,自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從而前開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所為之鑑定意見,本院尚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此尚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應為事故原因,而告訴人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有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以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伊有過失,對原審判決刑度亦無意見,惟告訴人在前揭時、地上橋處時,原係行駛於該車道偏右側之位置,嗣告訴人因以單手騎乘機車致向左偏向伊所在該車道偏左側之位置,其後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左側後,告訴人不知何故開始切入伊所行駛之車道偏左側位置且加速接近,並按喇叭10秒鐘以上而有逼車之行為,伊乃向右偏行,但因伊之右前方已有其他車輛阻擋,伊不得已只好再向左偏行,方不慎與自伊左後方逼近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故伊之過失比例應較低,並非本件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5、20至22頁)。惟查,告訴人固有於本件肇事前按鳴喇叭約10秒鐘之事實,然告訴人就此乃陳稱其係因位於右前方之被告突然左偏而靠近其所騎乘之機車,故按鳴喇叭示警等語,均如前述,是依告訴人此節所述,告訴人於肇事前應係位於被告「左後方」之直行車輛,而一般道路可供機車併排行駛,復如前述,則被告若未偏移行向,縱使告訴人沿原行向持續直行,衡情亦不至於與在其「右前方」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本難認告訴人對於在其「右前方」而向左偏移行向之被告按鳴喇叭示警,並持續沿原行向往前行駛,係屬惡意逼車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主張,本難認可採。再者,被告就其所述告訴人有單手騎乘機車、惡意逼車致其不得已先向右偏行後再向左偏行等情,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是其空言主張更難認為真實。綜上,被告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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