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子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子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儀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於105年1月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8月下旬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是受刑人雖受緩刑寬典,然於緩刑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確定,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緩刑義務,亦未依規定向勞務機構報到,亦未於指定期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游子儀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1月30日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被害人給付7,200元,並於105年1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6月12
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庭並表示知悉該判決諭知緩刑之內容,復經當庭告知受刑人應於106年7月4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而受刑人固未遵期參加,且迭經告誡亦未於指定之同年8月8日、同年9月5日參加,然迄至同年10月17日已參加並填寫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回饋單,及簽署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106年7月18日 桃檢坤 護岳 字第63581號、同年8月18日桃檢 坤護岳 字第67065號、同年9月18日桃檢坤護岳字第87
173號函及送達證書3紙、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回饋單、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等件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已知悉並瞭解關於義務勞務、緩刑相關之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等事項。惟受刑人再經合法通知,並未遵期於106年11月8日至聲請人指定之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經聯絡受刑人,受刑人表示係因身體不舒服故方未報到,聲請人遂同意受刑人改於同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報到,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繼經桃園地檢署予以告誡,並另指定受刑人應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20分至桃園地檢署參加緩刑暨緩起訴義務勞動行政說明會,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仍未報到參加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6年10月24日桃檢坤護岳字第99132號函、106年12月29日桃檢坤護岳字第124675號函、送達證書2紙、107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觀護輔導紀要、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106年11月28日(106)美好發字第231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足徵受刑人迄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事實;而參酌受刑人斯時並未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明,堪認受刑人並無明顯不能或難以履行之事由,則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