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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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聲請人 吳鴻林 相對人 曾新垣
曾鴻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曾新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號事件受理,後曾新垣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9萬2,016元,應徵收裁判費25萬48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25萬480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22萬5,432元,餘2萬5,048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萬5,4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