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偉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偉源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年,於106年10月2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刑確定,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自有執行刑法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7月24日因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6年10月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又於諭知緩刑前即105年6月17日、同年7月21日,因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判決均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634號撤銷原判決,均改判決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而於107年5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㈡、考量受刑人前案係105年7月24日所為,並於106年4月2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則分別於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21日所為,兩案之行為時點相近,受刑人於105年6月17日、同年7月21日所為後案犯行之時,前案尚未追訴、審理,可知受刑人係在密集之時間內先後為前後兩案之犯行,並非在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猶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職是,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兩次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拘役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否則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㈢、受刑人於前案之審理期間,因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當庭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是本院於前案諭知被告緩刑之主要原因,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受刑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雖受刑人又因後案所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已如前述,然衡諸後案犯罪之情節及臺灣高等法院量處之刑度,堪認情節尚屬輕微,難認受刑人之惡性重大。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案、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罪,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依聲請意旨所指,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未為任何舉證,僅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