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東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東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施東良於民國109年6月7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1段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和緯路1段與和緯路1段86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貿然向前行駛,致A車左後視鏡不慎撞及由 謝建財 駕駛、後座搭載 劉娥 、沿和緯路1段86巷對面之無名巷道左轉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謝建財、劉娥人車倒地,並因而使謝建財受有面部、右手肘、右膝、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及使劉娥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雙側上肢擦傷等傷害(施東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A車左後視鏡外殼並因上開碰撞事故掉落在現場。詎施東良於肇事後,知悉發生上開碰撞事故,因其駕照前已遭監理站吊銷,且無營業登記證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竟基於縱使肇事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未徵得謝建財、劉娥之同意,亦未對謝建財、劉娥施予其他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機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施東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1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建財、劉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7頁至第12頁,偵字卷第21頁),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中駕駛執照種類欄,被告無駕駛執照,然誤載為「05普通聯結車駕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道路全景、A車車損及掉落現場之左後視鏡外殼、B車車損等照片49張、本件事故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及現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2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7年8月15日遭吊銷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明細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95頁),應注意上開行車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貿然向前行駛,致A車左後視鏡不慎撞擊左前方、由被害人謝建財駕駛搭載被害人劉娥、左轉進入上開路口之B車,造成被害人2人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查(警卷第91頁、第93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
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致A車左後視鏡與B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2人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如前述,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及現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警卷第13頁、第77頁、第79頁),依A、B二車之相對位置以觀,碰撞發生當時,B車應行駛於A車之左前方,為被告正常視線所能及之範圍內,被告對於碰撞之發生當能有所知悉。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當時經過該路口時,聽到我車左後照鏡有遭碰撞的聲音,我要從左後照鏡查看時,發現左後照鏡鏡面已經掉落」、「我的車左邊後照鏡與對方機車擦到,我的後照鏡外殼整個掉落」等語(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字卷第22頁),佐以A車左後視鏡外殼因擦撞而掉落在事故現場,該外殼上並因擦撞留有明顯擦刮痕跡等情,有A車車損及該外殼照片19張附卷為證(警卷第53頁至第71頁上方照片),堪認A車碰撞B車之力道非微,被告當可預見發生碰撞後,極有可能造成B車人車倒地,並致駕駛及搭乘B車之被害人2人因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駛A車逃逸,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縱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駕車逃逸,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
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案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被告在肇生本件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駛汽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被害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多處擦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傷勢雖非輕微,然於事故後,旋即就醫治療,有前引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所載急診到院時間可參,足認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參以被告於事發後即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所定條件履行完畢,被害人2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之告訴,表達不願追究之意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調偵字卷第5頁、第
7頁),足認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復參酌被害人
2人所受傷勢,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意旨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但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尚無前揭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判決,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無照駕車過失肇事致
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因自身駕照遭監理站吊銷且無營業登記證,擔心留在現場會有問題,且當時要去載客人,後來客人取消,就馬上回到現場等語(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難認於犯罪之動機、目的上得為何等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復參酌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前已有因過失傷害及多次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至2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查被告前於103年間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4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茲審酌被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業就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及車損等部分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被害人2人並已表達不願追究之意,如前所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