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保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保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之小客車,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被告鄭保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保民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與台江大道路口,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 徐子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測得鄭保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保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子堯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紀芊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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