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 吳依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 李正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 張育森 向訴外人 李家年 借款,經李家年覓得被告及其他金主貸與借款,李家年委由訴外人 藍健綸 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及其他金主為虛灌債權額4,000萬元,要求張育森及原告配合製造假借款金流,由被告滙款至原告或配偶張育森帳戶,旋即提領現金取回,並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簽發本票,否則不再借款予張育森,張育森迫於亟需資金周轉,只好配合被告要求,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匯款950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惟同日原告在被告陪同下,至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提領現金950萬元交給被告,實則兩造間就此筆95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又原告之配偶張育森另案對被告及訴外人林 趙秀碧 、李家年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理由認定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匯款950萬元予原告,係被告借款給張育森等情,益見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詎被告以原告積欠借款950萬元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109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6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未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105年8月25日之9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3日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㈤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9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該筆借款債權,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上午10時25分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滙款950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原告於同日上午11點38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領出現金950萬元,以兩家銀行距離至少52公里而言,客觀上被告不可能在40分鐘內自玉山銀行後庄分行抵達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陪同原告領款取回950萬元,況依張育森在本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先至其工廠,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才去銀行領錢等語,可知被告更不可能在短短40餘分鐘內趕赴三地滙款、收受原告簽發本票及陪同原告提領現金取回。被告前於108年6月13日及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返還借款950萬元,否則將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原告收受後未予置否,足見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1-194頁):
㈠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950萬元至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由原告於同日提領950萬元現金。
㈡原告於105年8月2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㈢原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即系爭房地),於105年8
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108年6月25日以原告向其借款95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被告於109年3月9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㈣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
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即同區大灣段11792建號建物、6647-1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製造金流而簽發系爭本票,實則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950萬元,兩造間並無95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有95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參照)。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唯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任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於105年8月25日向被告借款950萬元,該筆95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95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2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並於105年8月2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匯款950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於同日提領950萬元現金,被告於108年6月25日以原告向其借款95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額為7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代償、代墊款、應收帳款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8月21日等情,此觀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92、101、102、106頁)。依上足認原告先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於105年8月25日滙款950萬元予原告,且經原告提領現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配偶張育森向訴外人李家年借款,經李家年覓得
被告及其他金主貸與借款,被告及其他金主為虛灌債權額,要求張育森及原告配合製造不實借款金流,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款關係乙節,雖據原告之配偶即證人張育森到庭結證稱:我向被告借錢,我是真正的債務人,我已經提供永康正南二街18號的房屋及新市段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應該已經足夠,但當時我經營的公司已經破產,被告擔心擔保品不足,本來原告是不願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我請被告直接跟原告說,原告只是配合我,用原告的名義開票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9頁),然由此可知,原告之配偶張育森有向被告借款之需求,被告則要求由原告提供擔保品,原告對於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貸乙事業已知悉,且為配合其配偶張育森順利貸得借款,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堪可認定,此與常情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則被告既已依約定滙款950萬元至原告帳戶,足見原告同意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950萬元,被告亦已交付950萬元借款予原告無誤,證人張育森所為原告非借款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信。⒊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擔保借款獲償,要求張育森之配偶即原告為借款人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而原告知悉後,既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又並以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收受被告950萬元滙款,詳如前述,足認本件9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張育森與被告之間,被告抗辯原告為本件95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應為可信。⒋原告另主張其係配合被告製造虛偽金流,由被告於105年8月2
5日滙款950萬元予原告後,旋即於同日陪同原告提領現金取回950萬元,兩造間實未有950萬元借貸乙節。查,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上午10時50分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親自臨櫃匯款95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後,再由原告本人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提領等情,此有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09年9月8日玉山後庄字第1090000004號函附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109年10月16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90003238號函附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5、261-265頁),以被告前去滙款之銀行及原告提領現金之銀行,二者距離約有52.4公里,所需行車時間依交通繁忙不一,大約需費時47分至1小時20分不等,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頁),就時間上而言,被告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後,固有可能於48分鐘內隨即趕赴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與原告會合領款。惟依證人 李昀乙 在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述:李家年叫我到臺南來陪張育森、李正富去領錢,我負責去護錢,讓李正富安全把錢帶走,我看張育森領了錢就拿給李正富等語(見另案本院卷㈠第539頁),而原告在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以證人身分則係證述:我於105年8月25日拿我的合作金庫存摺簿當面交給李正富、 林秀慧 夫婦,隔天我到銀行,他們的人就在銀行那邊陪同我進去銀行裡面,我到銀行他們才把存摺跟印章拿給我去取款,銀行核對我的資料確認金額,就把錢放在櫃台上面,他們的人就從櫃台把錢收進他們的袋子裡面,銀行的人把我的身分證件、存款簿、印章還給我,我們就一起離開銀行,我看到他們的人把錢交給李正富,李正富坐在一台BMW上面,他們就把錢拿走等語(見另案本院卷㈠第592頁);另證人張育森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原告去銀行,我沒有進入銀行,由被告的人陪同原告進入銀行領錢,其中一人是 李盷乙 ,我在銀行門口外等,被告在車上等,我看到銀行人員將錢放在櫃台上,被告的人將錢拿走,交給在車上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是證人李昀乙證述原告之配偶張育森至銀行領錢後交給被告等情,但原告及證人張育森則證述原告至銀行領錢後,由李昀乙及另名同去銀行之人,自櫃台收取現金後,再交給被告等情,是李昀乙與原告及證人張育森就領取950萬元之人究係張育森或原告、領款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人究係張育森或李昀乙等重要情節,所證明顯不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滙款950萬元予原告後,隨即陪同原告領出現金,並取回950萬元乙節,是否真實,即有可疑,證人李昀乙、張育森所為不一致之證述,尚不能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另主張本件借款源起於其配偶張育森向訴外人李家年借
款,由李家年找來被告及其他金主提供款項借給張育森,而張育森僅透過訴外人藍健綸取得1,300萬元借款,並未取得本件950萬元借款云云,然原告既不否認有於105年8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衡諸一般常情,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借款,如簽發本票或借據或其他消費借貸款之證明文件,恆交由貸與人執有,以作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及債權人將來行使權利之憑證,本件原告先於105年8月2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且於105年8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就其貸放之款項950萬元隨即匯入原告帳戶,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出借款項予原告,該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出名之被告,與被告是否為李家年覓得之金主無涉。
⒍張育森另對被告及訴外人 林趙秀碧 、李家年訴請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雖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理由認定「李正富於105年8月24日匯款1,150萬元至原告(按指張育森)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5年8月25日匯款950萬元至吳依霏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100萬元之數額,互核與原告(按指張育森)為李正富設定之擔保最高限額2,800萬元,甚屬相當,顯示李正富及林秀慧陳稱李正富出借2,100萬元予原告(按指張育森)清理債務之情詞,尚非無稽」(見本院卷第302頁),然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張育森訴請確認其於106年4月13日與林趙秀碧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上記載其向林趙秀碧借款總金額4,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本件105年8月25日9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究係存在兩造或張育森與被告之間,非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爭執之所在,亦未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真實,自無從以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內容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按民法第475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或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被告已於105年8月25日匯款95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內,則於被告存入上開款項至原告帳戶內之時,即發生交付效力,原告於同日旋即全數領出,此係原告就其所得之借款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尚不得據此推論原告為配合被告製造金流紀錄,由被告虛偽滙款95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亦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就9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為製造金流而通謀虛偽滙款950萬元至其銀行帳戶云云,亦非可採。
⒏綜上各節,原告於105年8月23日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5年8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滙款950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足認原告與被告確有達成9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業已交付950萬元借款予原告,且合意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擔保此筆金錢借貸債權。原告主張兩造間無9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有據。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25日以其於105年8月25日滙款95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之匯款單及存證信函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被告提出抗告後,已於抗告程序中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債權存在之證明,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明確。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為迄108年6月25日前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代償、代墊款、應收帳款等債務。原告確實有於105年8月25日向被告借款9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本件105年8月25日950萬元借款債務,於108年6月25日前已存在,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查,被告於109年3月9日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間確實有95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並未證明本件950萬元借款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或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雖有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無9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先負舉證之責,然兩造間確於105年8月25日有9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票據原因關係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欲向被告借款950萬元,先於10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該筆借款債權之擔保,並於105年8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滙款950萬元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並無9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其95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5,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105年8月25日600萬元105年8月25日WG00000002105年8月25日350萬元105年8月25日WG0000000附表二:編號土地部分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永康區永信段1054-360.68全部2臺南市永康區永信段1054-5161.04100000分之81973建物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總面積:127.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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