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洪怡琳 告訴被告黃凱軒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37號被告黃凱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軒與洪怡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討論分手時,渠等共同飼養之小狗即跳上黃凱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2人討論完後,黃凱軒即欲駕駛自小客車駛離現場,洪怡琳見狀隨即將身體上半身探入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位置欲將渠等共同飼養之小狗抱出,黃凱軒客觀上可預見此時將自小客車駛離將會造成洪怡琳因重心不穩摔倒而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致洪怡琳摔倒而受有右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怡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凱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要開走的時候有確認她已經離開車子,不像她所說的她上半身還探在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窗內云云。經查,告訴人洪怡琳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離而跌倒受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郭 綜合醫院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要開走的時候有確認她已經離開車子,不像她所說的她上半身還探在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窗內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注意就直接開走,是我要把車子開走的時候,她才把身體探進來等語,其辯稱前後不一,顯見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再參以告訴人將身體探入副駕駛座之行為,於一般常人開車時,均會加以察覺,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將身體探入車內,若將車子駛離應會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而仍將自小客車駛離,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情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4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