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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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松選任辯護人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松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事實
一、陳建松與 陳品 亦、 蕭妊羽 夫婦係鄰居,雙方長期相處不睦,時有爭吵糾紛,陳建松遂於民國109年1月間,購買折疊刀1把(未扣案)於外出時隨身攜帶。其於109年7月3日2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故與 陳品亦 、蕭妊羽發生爭執,情緒失控,明知持刀猛力朝他人胸腹部刺入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口袋取出該把折疊刀,接續朝陳品亦之左側頸部、左側胸部(其中1傷口深入胸腔且傷及左上肺葉;另1傷口深入左胸腔且刺穿左上肺葉造成左側血氣胸)、右側胸部(其中1傷口深入右胸腔併刺入右上肺葉造成大量出血,右肺塌陷及血氣胸;另1傷口深入縱膈腔,復刺破心包膜,刺穿左心室、橫膈膜併刺入肝右葉,造成心包膜腔和腹腔積血)等重要部位揮刺數刀,直到陳品亦倒地為止,造成陳品亦受有頭、頸、胸、腹和左前臂多處切割傷和穿刺傷且傷及心臟、雙肺和肝臟,造成大量出血及兩側氣血胸,續發低血容休克,嗣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於同日20時47分許不治死亡。
二、陳建松於砍殺陳品亦之際,蕭妊羽持安全帽上前敲打陳建松企圖制止,迨陳品亦倒地後,蕭妊羽自認無力與陳建松對抗,遂徒步欲逃離現場,陳建松見狀持刀在後追趕,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折疊刀先朝蕭妊羽之背部揮刺,蕭妊羽不慎倒地,陳建松持上開折疊刀近距離接續朝蕭妊羽之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揮刺數刀,造成蕭妊羽受有胸部多處穿刺傷合併雙側氣血胸、心包膜破損、右下肺穿刺傷、腹部及背部多處穿刺傷,幸經鄰居 吳水來 聽聞呼救聲音,外出查看發現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其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
三、案經蕭妊羽、陳品亦之胞弟 陳良銘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妊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述、證人陳良銘、吳水來、 莊文彬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情節相符。被告持折疊刀朝被害人陳品亦之左側頸部、右側胸部、左側胸部等重要部位揮刺數刀,致陳品亦受有頭、頸、胸、腹和左前臂多處切割傷和穿刺傷且傷及心臟、雙肺和肝臟,造成大量出血及兩側氣血胸,續發低血容休克,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另持折疊刀朝告訴人蕭妊羽之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揮刺數刀,致蕭妊羽受有胸部多處穿刺傷合併雙側氣血胸、心包膜破損、右下肺穿刺傷、腹部及背部多處穿刺傷,經及時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7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912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南地檢署109南相字第102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柳營奇美醫院109年7月4日、109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蕭妊羽)、109年9月8日(109)奇柳醫字第1290號函附蕭妊羽之病歷資料影本、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以下簡稱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調閱結果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378263號鑑定書、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等)、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投案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陳品亦及告訴人蕭妊羽之動機: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我媽媽和陳品亦、蕭妊羽之前有鄰居間噪音、土地持有糾紛,大概1、2年前蕭妊羽、陳品亦都有來我家罵我媽媽,雙方因此結怨...108年有1次口角吵得比較兇,我媳婦就報警,警察有到場處理...案發1個多月前有吵過1次架,是我、我兒子跟陳品亦、蕭妊羽一起吵架,在更早就是去年(係指108年)11月的事了...我們時常碰面,有時候一個眼神對到,覺得對方在挑釁就會吵起來了...我們常常發生爭執,陳品亦罵我媽媽之後,我媽媽有打他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5至26頁,院卷第24頁、第267至269頁),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見院卷第83至99頁)。
2.告訴人蕭妊羽於警詢證稱:(警問:你及陳品亦是否曾與陳建松母親 陳顏金力 有糾紛或口角?)有,土地糾紛的問題,
2、3年前就開始了,被告的媽媽說我們占用到她家的土地,說我們有使用到,要我們付租金,但我們要求土地鑑定,她拒絕,所以就一直吵到現在,(警問:據陳建松表示,你與陳品亦曾出言辱罵其母陳顏金力,且不只一次,是否屬實?)屬實,但我們都是互罵,被告的媽媽也把我們罵得很難聽,而且他媽媽還曾拿扁擔打陳品亦等語(見偵卷第93頁),且證人即臺南市新營區南興里前任里長 黃彩月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107年12月24日卸任里長,任職4年,在我任職期間被告的媽媽與陳品亦吵架,有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們可能吵得很厲害,但是我到場的時候有比較和平一點,因為陳品亦的年紀比較輕,我就勸他不要再吵架了,至於是為什麼事情而吵我也忘記了,大概處理過2次等情(見院卷第245至251頁)。互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母親前因土地糾紛,與陳品亦、蕭妊羽夫婦時有爭吵,甚且需要里長出面調停或報警處理,雙方長期相處不睦,被告亦不時與陳品亦、蕭妊羽有見面之機會,互看不順眼而起口角。
3.參以被告復自承:於案發半年前購買折疊刀,因為和陳品亦、蕭妊羽已經結怨,且持續有口角糾紛,我才會買這把刀隨身攜帶...只要我出門就會隨身攜帶折疊刀...當天應該是他們拿手機一直近逼,然後我突然不開心,刀子就拿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5至27頁),該折疊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重大危害,被告自案發6個月前即於出門時隨身攜帶,迨其與陳品亦、蕭妊羽再度發生爭執而情緒失控取出刺殺。綜合以上證據, 益徵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殺害陳品亦、蕭妊羽之動機。
三、被告對於被害人陳品亦及告訴人蕭妊羽,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被告坦承持折疊刀,分別朝被害人陳品亦、告訴人蕭妊羽揮刺,致陳品亦、蕭妊羽分別受有集中於胸腹部之多處傷勢。而胸腹部有人體重要臟器,若以銳利刀械刺入,將可能傷及心臟、肺臟及腸胃等重要器官,而造成嚴重傷害致人死亡,為任何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所明知之事項。被告於案發時年紀50餘歲,已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事項自然知之甚詳。又該把折疊刀雖未據扣案,然經被告當庭繪製後,本院測量其所繪兇刀之刃長約8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有被告所繪之兇刀圖及本院109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25頁),如刺入人體胸腹部顯可傷及臟器,茲被告仍持該折疊刀近距離分別對於陳品亦、蕭妊羽之胸腹部接續揮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均坦承本件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犯行(見院卷第24、113、244、267頁),益徵被告行為時明知陳品亦、蕭妊羽均可能因其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卻仍執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尖刀揮刺被害人陳品亦、告訴人蕭妊羽,各侵害同一人之法益,顯均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應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犯意不同,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9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罪,而本案為殺人、殺人未遂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於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致告訴人蕭妊羽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案發後,警方於109年7月3日20時1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蕭妊羽意識模糊無法闡述情形,經詢問旁人陳良銘(即陳品亦之胞弟)兇手係何人,陳良銘亦未能詳細指出行兇之人,被告於同日20時18分許,騎乘機車自行至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投案,有新營分局109年10月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494746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109年7月3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55至161頁,警卷第1至7頁),堪認被告於本件殺人、殺人未遂犯行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自首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殺人未遂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其母親與陳品亦、蕭妊羽之土地糾紛,雙方長期相處不睦,時有爭吵、相互辱罵,於雙方因故再次發生爭執時,竟持刀刺殺陳品亦至渠倒地為止,造成陳品亦身上受有多處刀傷,因傷重不治死亡;隨後於蕭妊羽徒步欲逃離現場時,又持刀予以刺殺,使蕭妊羽受有重創,幸經即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犯罪手段誠屬惡劣;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造成陳品亦之驟逝及蕭妊羽受有傷害,亦使蕭妊羽及陳品亦之其他家屬蒙受身心重大打擊,實不宜輕縱。再者,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其當庭向蕭妊羽表示道歉,辯護人則提出被告家屬冀以先行籌得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部分之彌補,惟均未為蕭妊羽所接受(見院卷第270至274頁),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兒子均已成年,在押前從事不鏽鋼風管施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在押前與太太、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69頁),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求刑意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關連性(侵害法益相同、時空密接程度高)、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附表編號1、4之衣褲係於本案犯行時穿著於被告身上,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附表編號2係被告騎車投案時所戴之安全帽,附表編號5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附表編號3則係被告犯案後,前往不知情之友人莊文彬住處所更換之衣服,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折疊刀1把,於犯案後已丟棄在急水溪抽水站旁草叢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未扣案,審酌上開折疊刀可能已經滅失,且認為沒收上開折疊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鍾邦久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血衣(白色)1件2安全帽1頂3綠色短袖上衣1件4黑色短褲1件5HTC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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