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正選任辯護人謝采薇律師
林世勛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國正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萬安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529號前欲超越同向在前由 廖錦雲 所騎乘腳踏車時,因該處路段道路狹窄,人車擁擠,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仍貿然超車,因而楊國正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及右前擋風玻璃A柱處,遂與廖錦雲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使廖錦雲人車倒地,致廖錦雲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尺骨下枝骨折之傷害(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廖錦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詎楊國正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廖錦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為廖錦雲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幸經529號住戶 蔡進永 發現後,搭乘不詳姓名男子所騎乘機車,由後追趕,嗣楊國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向心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蔡進永上前告知其撞到人,楊國正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同蔡進永返回肇事現場,而當時已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 許俊清 在現場指揮交通,並知悉楊國正係肇事者,再由據報到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莊文和 接手處理本件車禍。
二、案經廖錦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國正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廖錦雲警詢筆錄(見101偵10426號偵卷p12-15)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廖錦雲目前左手、左腳行動不便,要坐輪椅,並有些許失憶等情,此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廖錦雲之夫洪慶賢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p59),並有其於偵查中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26日出具內載廖錦雲患有末期肺癌併腦移轉,又於101年4月右腦中風使左側肢體偏癱,需24小時由他人照顧等情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101偵10426號偵卷p41)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0月16日出具內載廖錦雲患有肺惡性腫瘤,梗塞性腦中風、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行動等情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p97)附卷可憑,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廖錦雲有因身心障礙致無法到庭陳述情形,而觀證人即告訴人廖錦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發現其有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陳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且其係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傷等情之人,於警詢時就案發當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為其親自見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本院認為證人即告訴人廖錦雲警詢陳述對被告楊國正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進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見101偵10426號偵卷p37-38),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證人蔡進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進永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1偵10426號偵卷p21-23),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莊文和所製作;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1偵10426號偵卷p20),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廖泰明 所製作;其上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分別係現場執行勤務及本件車禍分析研判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四、卷附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2張暨證人蔡進永手機拍攝楊國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畫面照片1張(見101偵10426號偵卷p24-30),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本案偵卷內所附告訴人廖錦雲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楊國正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很慢並小心駕駛,一直看著前方道路,並不知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等處,有與廖錦雲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故未下車查看,且因當時車內後座所放置的摺疊椅及 保麗龍 箱子滑落,所以先在路邊停車,待整理好後,再駕駛往前行駛,嗣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向心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蔡進永上前告知伊撞到人,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同蔡進永返回肇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㈠、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廖錦雲同向在前所騎乘腳踏車左側把手處,使廖錦雲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尺骨下枝骨折之傷害,肇事後被告未下車查看,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由附近2名路人,以騎乘機車方式將被告追回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錦雲於101年3月23日警詢時指證訴綦詳(見101偵10426號偵卷p12-15),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101偵10426號偵卷p2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101偵10426號偵卷p22-23)、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101偵10426號偵卷p20)、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2張暨證人蔡進永手機拍攝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畫面照片1張(見101偵10426號偵卷p24-30)、告訴人廖錦雲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1偵10426號偵卷p16)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與告訴人廖錦雲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廖錦雲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應堪認定。㈡、依證人蔡進永於101年5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529號住處1樓騎樓工作,先聽到聲音,回頭看到婆婆(按即被害人廖錦雲)連人帶車倒在地上,並大叫一聲,被害人有向伊表示是遭前面那台車撞到,而該台車往前行駛約2、30公尺,有在路邊停下來,大概停了5至10秒鐘,又往前行駛,伊即搭乘熱心民眾所騎乘機車前往追趕,追至向心南路與南屯路口之郵局,伊將該車攔下來,向被告說「你撞到人了」,被告說他「不清楚」,後來被告有駕車隨同伊返回肇事現場,當時已有警察在現場處理等語(見101偵10426號偵卷p37-38);並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住處鐵捲門內的工作室在作打鐵工作,有聽到被害人人車摔下去跌倒的聲音,該聲音還蠻大聲的,並聽到被害人大叫一聲,伊轉頭剛好看到該台車行駛過去,而被害人有大叫說是遭前面那台車撞到,該台車行駛到書局(即偵卷p25下方照片有書局招牌)附近停車,差不多停約10幾秒,又往前行駛,伊即搭乘對面農會1位阿伯所騎乘機車前往追趕,當時道路上人車擁擠,追至向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剛好被告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伊即上前至該車駕駛座旁敲駕駛座的車窗,經被告搖下車窗後,伊向被告說「你撞到人怎麼不下去看」,當時坐在右前座之被告母親說「他們沒有撞到人」,而被告並無反問伊他們在那裡撞到人,亦無聽到車內有播放收音機的聲音,後來被告有駕車隨同伊返回肇事現場,當時已有警員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見本院卷p59-65)。又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莊文和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車禍現場車道,伊有丈量,被告行向車道寬四米一,另一邊車道寬四米三,因伊抵達現場時,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已被牽至529號前停放,故未能繪出腳踏車倒地位置,而被告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的,伊詢問被告車禍發生狀況時,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應該是清楚的,且現場照片是伊拍攝的,當時有比對被告車與腳踏車擦撞痕跡高度,被告車擦痕是在右側後視鏡上及前擋風玻璃A柱處,擦痕是線狀,而被害人腳踏車擦痕在左側把手上(即偵卷p27下方照片、p28上、下方照片),均是新的擦痕,雙方高度是吻合的等語(見本院卷p66-68)。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許俊清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執行巡邏勤務剛好途經肇事現場,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沒有辦法起來,伊將被害人扶起來,被害人有說她被車子勾到,後來在現場聽到蔡進永的父親說蔡進永去追肇事車輛,伊即通報執勤中心派交通隊至現場處理車禍,伊在現場約6、7分鐘,見被告駕車返回肇事現場,由被告母親下車,伊有質疑車禍當事人為何沒有下車,被告母親說被告的腳不方便,後來承辦員警莊文和抵達現場,伊將該車禍案件交由莊文和處理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p69-70)。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22日偵查中供稱:「(問:當時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腳踏車?)我有看到,但是我有閃避她,我不是車頭撞到她,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p38)。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有看見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因該處路段道路狹窄,人車擁擠,於欲超越時疏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仍貿然超車,因而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及右前擋風玻璃A柱處,遂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尺骨下枝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當時在529號住處內工作之證人蔡進永尚且聽到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聲,聲響頗大,告訴人倒地時並大叫一聲,又雙方碰撞處係告訴人腳踏車之左側把手遭被告車右後視鏡前方撞擊,並在前擋風玻璃A柱處留下刮痕(詳見偵卷p27下方照片、p28上、下方照片),此距被告駕駛座甚近,衡情被告豈有未發現雙方發生碰撞及看見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致受傷之理,是被告辯以伊不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等處,有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云云,尚非可採。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近鄉里,時有求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為告訴人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證人蔡進永發現後由後追趕,被告始返回肇事現場,而當時證人許俊清已在現場指揮交通,並知悉被告係肇事者,顯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㈣、至於被告辯以因當時車內後座所放置的摺疊椅及保麗龍箱子滑落,所以先在路邊停車,待整理好後,再駕駛往前行駛云云,惟被告所辯無從查證是否真實,況即認所辯屬實,而被告既自承當時車速緩慢,何以放在後座之摺疊椅及保麗龍箱子適巧在肇事地點無故滑落,可見無非係因被告車與告訴人腳踏車發生碰撞,力道非小,導致被告車震動,因而使放在後座之摺疊椅及保麗龍箱子在肇事地點滑落無誤,自難以被告放在後座之摺疊椅及保麗龍箱子在肇事地點滑落所造成之聲響,而為被告不知肇事之有利認定。另被告雖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1年8月3日出具被告於當日到該醫院行聽力檢查,右耳30分貝、左耳55分貝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p24)。惟據證人蔡進永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向被告說你撞到人了,他說他不清楚,被告聽得清楚伊講的話,且均是正常聲量在交談等語(見本院卷p63-65);且證人莊文和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有說他比較重聽,但伊並沒有特別大聲或需要反覆陳述,係依一般正常情況製作筆錄,被告清楚伊的問話,也能回答等語(見本院卷p67);況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審理時就本院、檢察官、選任辯護人詢問證人蔡進永、莊文和、許俊清等人時,均能清楚聽到詢問之問題及證人回答的話,是尚難以被告提出事後至醫院行聽力檢查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被告不知肇事之有利認定。又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若被告知情肇事,因急於卸責竄逃,定加速從岔路脫逃,焉有可能仍慢速駕駛沿原行進方向離開事故發生現場、甚依交通規則停等紅燈,使證人蔡進永得追趕上等語,惟此尚與被告是否熟悉該處路況有關,且該處路況人車擁擠,附近岔路均小,被告非無可能因路況不熟、擁擠,而未貿然轉往其他岔路,亦難執此而遽為被告不知肇事之有利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致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0萬元,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p80-81)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再考之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有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份(極重度肢障,94年8月30日核發,見本院卷p22-23)附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以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廖錦雲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此有其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78-79),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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