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景琳
黃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景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景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月10日確定,甫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傅景琳於101年1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因 林世崑 所經營飲料店之員工 江宛柔 及 蔡雅紋 2人至該處,欲與其處理傅景琳另涉對林世崑店內女員工性騷擾之案件時,傅景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上開住處內衝出門外,江宛柔見狀即擋在蔡雅紋身前,傅景琳遂徒手掌摑江宛柔之右臉,致江宛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旋即以手接續拉住蔡雅紋之手,並推蔡雅紋成傷(傷勢詳後述)。嗣因蔡雅紋趁機撿起地上之石頭作勢嚇阻,傅景琳方罷手,江宛柔、蔡雅紋立即逃離現場並報警。未幾,林世崑因獲悉江宛柔及蔡雅紋2人遭傅景琳毆打受傷一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上址,欲向黃滿詢問上情,詎傅景琳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自住處內衝出門外,以腳踹踢林世崑,並與林世崑扭打(林世崑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滿見狀,即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拉扯林世崑之背包,繼持不明之鐵製物(未扣案),捶擊林世崑之背部,致林世崑受有背部挫傷、肩部擦挫傷、頭皮、頸部擦挫傷、手挫傷、胸壁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蔡雅紋趕赴現場,因傅景琳遭林世崑壓制在地,但緊抓林世崑不放,黃滿則撲在林世崑之上持不明器物捶打林世崑,蔡雅紋見狀欲將林世崑等人拉開時,黃滿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捶打及推蔡雅紋,蔡雅紋則因先後遭傅景琳及黃滿等人毆打,而受有背挫傷、雙肘擦挫傷及雙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案被告傅景琳、黃滿所涉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即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傅景琳坦承不諱,但辯稱:雙方是互毆,他們不應該告我云云;被告黃滿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江宛柔、蔡雅紋、林世崑等人所述均不實在,伊沒有打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傅景琳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江宛柔、蔡雅紋及林世崑之事實,迭據被告傅景琳於偵訊(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8、36頁、第38頁背面、第39頁)坦承在卷,且分據告訴人江宛柔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1年1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與蔡雅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要處理被告傅景琳騷擾告訴人林世崑店內的女員工一事時,被告黃滿衝出來罵我們瘋女人,接著被告傅景琳就衝出來用右手打我頭部,接著又衝過去打蔡雅紋,蔡雅紋抓起路邊的石頭,才嚇阻他們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及於偵訊中證述:
101年1月30日下午在被告傅景琳住處外,我為了保護蔡雅紋與被告傅景琳理論,結果被告傅景琳就動手打我的右臉,當時我就覺得暈,他一直逼近,我們就一直後退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告訴人蔡雅紋於第一次警詢中證述:我於101年1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與江宛柔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要處理被告傅景琳騷擾告訴人林世崑店內的女員工一事時,被告黃滿衝出來罵我們瘋女人,接著被告傅景琳就衝出來用右手打江宛柔,接著又衝過來打我,我隨手抓起路邊的石頭,才嚇阻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及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1年1月30日下午,先跟江宛柔去找被告傅景琳,被告黃滿衝出來大聲,接著被告傅景琳就衝出來,江宛柔要保護我就擋在我前面,當時被告傅景琳打江宛柔後,一直往我方向撲過來並用手拉我的手並推我,我一直掙扎,後來看到地上有石頭,說如果再追就要丟石頭,被告 黃滿才 打被告傅景琳叫回去,並把門關上。後來我們報警,警察到我們店裡後再到被告傅景琳住處,此時林世崑回來,我們告知上情,林世崑說要去了解狀況,後來附近鄰居就打電話通知林世崑被打,我就趕過去現場,到現場看到他們三人疊在地上,被告傅景琳在最底下,林世崑在中間,被告黃滿在最上面,我看到被告黃滿一直捶打林世崑,後來發現被告黃滿手中有一把尖尖的鐵制物,我要去把他們拉開,被告黃滿就撲過來往我身上打,且推我等語(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林世崑於第一次警詢中證述:我於101年1月30日下午
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被告傅景琳、黃滿毆打,當時我是要找被告傅景琳問之前騷擾我店內人員工的事情,被告黃滿說被告傅景琳不在,之後被告傅景琳就走出來,被告傅景琳問我要做甚麼,我就問他那天騷擾我店內女員工的事情,他就先動手打我臉部及用腳踢我下襠,之後,我就跟他扭打在地上,我壓制他,被告黃滿就拿一根鐵棒戳我背後及頸部,然後一名路人來將我們拉開,蔡雅紋也上前要拉開我們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訊中證述:101年1月30日下午3時35至40分許,我在店內聽蔡雅紋告知她們在被告傅景琳住處發生被傷害之事,並說警察在那邊,所以我就過去了解,當時江宛柔去醫院就診,我走到被告傅景琳住處,被告黃滿說被告傅景琳不在家,接著被告傅景琳從住處衝出來並踹我一腳,要打我一拳時我有擋住,被告黃滿見狀就拉扯我身上的背包,我當時與被告傅景琳扭打,並把他壓制在地,被告黃滿在我背後拿東西捶我的背,因為我與被告傅景琳抱在一起,無法對被告黃滿的攻擊反抗,後來蔡雅紋及路人有到場,當時沒有注意到蔡雅紋有無被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在卷,足證被告傅景琳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再本案因警員於101年3月30日下午2至4時許,接獲告訴人江宛柔、蔡雅紋報案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則員警接獲報案之時間,與告訴人江宛柔、蔡雅紋指訴遭被告傅景琳毆打之時間相近,由此可知告訴人江宛柔、蔡雅紋報案,顯與渠等於101年1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遭被告傅景琳毆打有關。再者,告訴人江宛柔、蔡雅紋、林世崑於101年3月30日均曾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院就醫,經醫師診察結果,告訴人江宛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蔡雅紋受有背挫傷、雙肘擦挫傷、雙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世崑受有背部挫傷、肩部擦挫傷、頭皮與頸部擦挫傷、手挫傷、胸壁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1頁);而觀諸前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江宛柔所受之傷勢,與告訴人江宛柔所述被告傅景琳毆打之部位係頭部,告訴人蔡雅紋所述被告傅景琳攻擊之部位分係在手部,被告黃滿攻擊之部分係在身體,及告訴人林世崑所述被告傅景琳、黃滿毆打之部位係頭部、頸部、背部等多處部位之情節相符,顯見除被告傅景琳有毆打告訴人3人外,被告黃滿亦有毆打告訴人林世崑、蔡雅紋,至為灼然,則被告黃滿空口否認,自無足採信。
(三)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傅景琳、黃滿雖與告訴人林世崑係上開互相扭打、拉扯,致受傷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院就醫一節,雖據其二人供述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頁),但本案既係被告傅景琳、黃滿一起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世崑,已有傷害之故意,於傷害過程中之彼此拉扯、互毆,皆與刑法第23條前段所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正當防衛不符,故按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告傅景琳、黃滿亦受有傷害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景琳、黃滿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景琳、黃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傷害告訴人林世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傅景琳犯本案傷害告訴人蔡雅紋、林世崑,及被告黃滿犯本案傷害告訴人蔡雅紋、林世崑之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各個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就各個告訴人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傅景琳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江宛柔、蔡雅紋、林世崑所為傷害犯行,及被告黃滿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林世崑、蔡雅紋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被告傅景琳因而同時傷害告訴人江宛柔、蔡雅紋、林世崑之身體法益,被告黃滿因而同時傷害告訴人蔡雅紋、林世崑之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被告傅景琳前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月10日確定,甫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曾因傷害之暴力犯罪受科刑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其等不和平理性之態度解決紛爭,竟各有上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傅景琳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但被告2人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黃滿為上開傷害犯行使用之鐵製物,既未據扣案,復無法證明為被告黃滿或傅景琳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