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政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政達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容任「陳先生」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江宗彬朱柏豪范綱權李嘉平潘惠欣陳秀靜 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詹政達交付之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嗣江宗彬 、朱柏豪、范綱權、李嘉平、潘惠欣、陳秀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綱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詹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宗彬、朱柏豪、李嘉平、潘惠欣、陳秀靜及告訴人范綱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江宗彬、朱柏豪、范綱權、李嘉平、潘惠欣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系爭帳戶於被告郵寄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後,確為詐騙集團作詐欺犯罪使用。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自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真實姓名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詹政達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供自稱「陳先生」之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江宗彬、朱柏豪、李嘉平、潘惠欣、陳秀靜及告訴人范綱權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陳秀靜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除導致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分別受騙而匯款,更使幕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遁形,倍增檢警單位追緝之困難度,行為固有不是,惟其於本院認罪,並積極與有進行和解意願之被害人李嘉平、江宗彬、朱柏豪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131、3132、3133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存卷可參,使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彌補,復酌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之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申辦而為其所
有,並係供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不
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供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得以隱避其真實身分而從事詐欺之犯行,導致司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而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構成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
或使之隱避者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藏匿,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認為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又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犯人隱避罪。再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24年度上字第3518號、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藏匿人犯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予以藏匿,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81號判決參照);又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須客觀上有已經犯罪之人,行為人主觀上亦須明知其為犯人,而基於使之隱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使之隱避,始足當之。倘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方便,應成立該犯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將其申請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時,客觀上該詐欺集團既尚未犯罪,自非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之犯人,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犯人,而有使之隱避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被告就屬於裁判上一罪較輕之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規定,仍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1│江宗彬│於101年2月│101年2月20日│高雄市三│新臺幣(││││20日在雅虎│14時41分許│民區力行│下同)15││││奇摩拍賣網││路89號中│,120元││││站佯裝拍賣││都郵局之│││││球員卡,使││ATM│││││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2│朱柏豪│於101年2月│101年2月20日│花蓮縣花│20,000元││││20日在雅虎│15時9分許│蓮市康樂│││││奇摩拍賣網││街5號4樓│││││站佯裝拍賣││之3│││││球員卡,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3│范綱權│於101年2月│101年2月20日│臺北市信│30,000元││││20日在雅虎│18時25分許│義區基隆│││││奇摩拍賣網││路1段210│││││站佯裝販賣││號台北富│││││手鐲,使被││邦銀行之│││││害人信以為││ATM│││││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4│李嘉平│於101年2月│101年2月20日│新北市汐│2,960元││││20日在雅虎│18時14分許│止區大同│││││奇摩拍賣網││路2段332│││││站佯裝販賣││巷6號12│││││泡腳機,使││樓│││││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5│潘惠欣│於101年│101年2月20日│高雄市苓│22,120元││││2月17日│19時50分許│雅區青年│││││在雅虎奇摩││路與忠孝│││││拍賣網站佯││路口之高│││││為販賣嬰兒││雄市第三│││││車,使被害││信用合作│││││人信以為真││社ATM│││││,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6│陳秀靜│於101年2月│101年2月20日│臺中市太│13,850元││││17日在雅虎│15時46分許│平路中山│││││奇摩拍賣網││路3段142│││││站佯裝拍賣││號全家便│││││圍巾,使被││利商店之│││││害人信以為││ATM│││││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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