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14號聲明人甲○○○
丙○○丁○○
號上列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乙○○陳報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甲○○○、丙○○、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次女、次子,有第1順位繼承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96年3月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知悉其得為繼承,並於96年5月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經本院通知命聲明人等於5日內補正:(一)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二) 游陳月珠游瑞珍 之除戶謄本;(三) 游智盛 拋棄繼承聲明狀上蓋用印鑑章;(四)丁○○、 譚秀嬌 共同法定代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蓋用印鑑章;(五)譚秀嬌之印鑑證明書;(六)因聲明人等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 游雨涵 收受拋棄繼承通知之證據(需由其法定代理人 李筱梅 代為收受意思表示),然聲明人等未遵期補正,經本院駁回拋棄繼承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7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現聲請人遲至97年9月15日再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此觀諸聲請人限定繼承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甚明,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逾3個月之限定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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